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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律法规

 
 

 

 

企业所得税

利用计提固定资产折旧避税筹划

    企业所得税是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企业所得税的轻重、多寡,直接影响税后净利润的形成,关系到企业的切身利益。因此,企业所得税是避税筹划的重点。
    资产的计价和折旧是影响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重要项目。但资产的计价几乎不具有弹性。就是说,纳税人很难在这方面作避税筹划的文章。而固定资产折旧就成为经营者必须考虑的问题。
一、 折旧年限的确定
    折旧年限取决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由于使用年限本身就是一个预计的经验值,使得折旧年限容纳了很多人为的成分,为避税筹划提供了可能性。
缩短折旧年限有利于加速成本收回,可以使后期成本费用前移,从而使前期会计利润发生后移。在税率稳定的情况下,所得税的递延交纳,相当于向国家取得了一笔远处民贷款。
    当税率发生变动时,延长折旧期限也可节税。
二、 折旧方法的确定
最常用的折旧方法有直线法、工时法、产量法和加速折旧法。
税法赋予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的选择权,财务制度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企业专业车队的客货汽车,大型设备,可以采用工作量法。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和技术进步快的电子生产企业、船舶工业企业、生产"母机"的机械企业、飞机制造企业、汽车制造企业、化工生产企业和医药生产企业以及其他经财政部批准的特殊行业的企业,其机器设备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去或者年数总和法。
    在上述各种折旧方法中,运用不同的折旧方法所计算出来的折旧额在量上不一致,分摊到各期的固定资产成本也存在差异,进而影响各期营业成本和利润。这一差异为避税筹划提从了可能。
  从应纳税额的现值来看,运用双倍余额递减法计算折旧时,税额最少,年数总和法次之,而运用直线法计算折旧时,税额最多。原因在于:加速折旧法(即双倍余额递减法、年数总和法)在最初的年份内提取了更多的折旧,因而冲减的税基较多,使应纳税额减少,相当于企业的初始的年份内取得了一笔无息贷款。这样,其应纳税额的现值便较低。在运用普通方法(即直线法、产量法)计算折旧时,由于直线法将折旧均匀地分摊于各年度,而产量法根据年产量来分摊折旧额,该企业产量在初始的几年的税基。因此,产量法较直线法的节税效果更显著。
    在比例课税的条件下,加速固定资产折旧,有利于企业节税,因为它起到了延期缴纳所得税的作用。但是,在累进课税的条件下,加速固定资产折旧的节税效果会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制约,需要根据不同企业的具体情况,税率累进的急剧程度,以及银行利率大小等,进一步作具体测算、筹划。

利用资产评估增值的避税筹划
    我国当前对资产评估增值并未征收企业所得税,只规定中外合资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时对资产评估增值要征收所得税。固定资产评估增值后,可以增加折旧的提取额,减少当期利润,相应减少应缴纳的所得税。若是企业亏损,因当年亏损可以用以后5年的税前利润弥补,因而对以后年度的所得税会产生更大的影响。

利用坏帐损失处理的避税筹划
    税法规定: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提取的坏帐准备和商品削价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建立坏帐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后,按当期实际发生数扣除。坏帐损失的财务处理方法,主要有直接冲销法和备抵法。

利用股票投资核算方法的避税筹划
    股票投资是指企业利用股票作长期投资,其会计核算方法有两种:成本法和权益法。采用不同的核算方法,在被投资企业处于低所得税税率地区时,对企业的所得税缴纳有不同的影响。这就为企业的避税筹划提供了可能。
    成本法和权益法,成本法在其投资收益已实现但未分回投资之前,投资企业的"投资收益"帐户并不反映其已实现的投资收益,而权益法无论投资收益是否分回,均在投资企业的"投资收益"帐户反映。这样,采用成本法的企业就可以将应由被投资企业支付的投资收益长期滞留在被投资企业帐上作为资本积累,也可挪作他用,以长期规避部分投资收益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
    即使采用成本法核算长期投资的企业无心避税,投资收益实际收回后也会出现滞纳国家税款的现象。因为一般说来,股利发放均滞后于投资收益的实现,企业于实际收到股利的当期才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国家税收应于收益实现当期就相应实现的。所以,无论是规避还是滞纳,均能为股票投资企业带来一定的好处。
    尽管会计制度已有规定:企业在取得股份以后,期帐务处理应根据投资者的投资在被投资企业资本中所占的比例和所能产生的影响程度,决定是采用成本法还是采用权益法。当长期投资的股份低于被投资企业股份的25%时,所拥有的股权不足以对被投资企业的经营决策产生重大影响时,适用以成本法进行长期投资的核算,在这种规定下,当企业投资份额占25%以上比例时,就无法规避其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但是,在企业投资份额未占到25%的比例时,仍然可以成功地规避其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或滞纳其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

利用亏损弥补的避税筹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站;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这一条例适用于不同经济成分、不同经营组织形式的企业。由此可见,国家允许企业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本年度亏损的政策,充分照顾了企业的利益。
    本年度结算如发生亏损,则当年无需缴纳所得税,前4年之亏损额加上当年度亏损额的总额,留下年度抵减。这里所说的年度亏损额,是指按照税法规定核算出来的,而不是利用推算成本和多列工资、招待费、其他支出等手段虚报亏损。根据国税发[1996]162号《关于企业虚报亏损如何处理的通知》,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时,如发现企业多列扣除项目或少计应纳税所得,从而我报亏损的,经调整后无论企业仍是亏损还是变为盈利的,应视为查出相同数额的应纳税所得,一律按33%的法定税率计算出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以此作为偷税罚款的依据。如果企业多报亏损,经主管税务机关检查调整后有盈余的,还应就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按适用税率补缴企业所得税。因此,企业必须正确地向税务机关申报亏损,才能使国家允许企业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本年度亏损的政策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利用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的避税筹划
一、 劳动就业企业安排待业人员可减免所得税
  根据国家财税字[1994]001号文件规定: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在三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三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如下: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 ×100%
企业原从 +当年安置
业人员人数 待业人员数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如下: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100%
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
  享受税收优惠的待业人员,包括待业青年、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精简机构的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劳改释放人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包括在该企业工作的各类人员,含聘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及离退休人员。
二、 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减半征收所得税。
享受税收优惠的民政福利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1994年1月1日以前,由民政部门、街道、乡镇开办的福利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开办的民政福利企业经过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的严格审查批准,也可按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2. 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的35%以上。
3. 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
4. 经民政、税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了《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三、现行的鼓励科技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和科技进步要求,我国已逐步建立了一套基本适应科技发展的税收制度。
1. 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出口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其他企事业单位技术转让及有关的技术咨询服务、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收入,年所得不超过30万元的部分,暂免征收所得税。
2. 为鼓励企业增加科技投入,允许企业将从事新产品、新技术开发的费用,在征收所得税之前列支,不受比例限制。
3. 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减按15%的优惠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规定在开办之日起两年内免征所得税。
4. 新办的科技咨询、信息企业,可在一定期限内免征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多种多样,企业应当彻底了解各项减免税政策法规,在组建、注册、经营方式上充分参考所得税优惠政策,以达总体税负的优化。企业所得税的减免优惠政策多半都有一定的时效。此外,企业在减免税快到期时,将未来收益在减免税期间实现,将亏损推迟到征税期,也可以达到规避一部分所得税的目的。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避税筹划

避免成为居民纳税人的避税筹划
  无论是外商投资企业还是外国企业,都有两种可能,一是作为居民纳税人;二是作为非居民纳税人。作为避税筹划的核心内容就是:一旦作为居民纳税人,就得负无限纳税义务,而无限的纳税义务,其实质就是既要将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申报纳税,又要将来源于国外的收入和所得申报纳税。这样,有可能导致纳税人税负很重和双重征税。因此,企业就应当进行某种避税筹划,尽可能作为非居民纳税人负有限的纳税义务,从而合法地避税。
中国大陆对居民纳税人的判定准则。判准则如下:时间准则,居住时间超过一年即为居民纳税人。因此,对个人来说,避免成为居民纳税 人最好的避税方法是:尽可能利用居住时间规定和避免拥有永久住所;对企业来说,判断的标准主要是看总部所在地。总决策机构所在地是大陆,即为税收上的居民,负有全面的纳税义务。因此,避税方法是:其一,尽可能将总机械我设在避税地或税负低的地方;其二,尽可能斩断某些收入与总机构之间的联系。这方面的避税筹划的前提是搞清楚应纳税所得和所得来源地认定。

利用所得来源地认定的避税筹划
   世界各国一般都有所得来地优先征税的惯例。这方面的避税筹划除了尽可能将总机构设在税负较低地区之外,就是在所得来源认定上避免被税负较高地区认定此项所得来源于该地区。同一所得在税负较低地区实现或被认定,税负相对就较轻。因此,企业避税主要方法之一就是搞清楚应纳税所得的规定以及所得来源地的认定,在此基础上作进一步避税筹划。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的规定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 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以及总机构在中国境内取得来源于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2、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大陆境内与外国企业在另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
3、外国企业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然设立机构场所,但与其机构所没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
  所得来源地的认定有如下规定:
  第一,营业利润来源地的认定
  营业利润来源地的认定,以设有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为标准。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二是发生在中国境内外的,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
  第二,投资所得来源地的认定
  中国对投资所得来源地的认定以资金、财产、产权的实际运用地为准。具体地说,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取得的下列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
1. 从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
2. 从中国境内取得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垫付款利息、延期付款利息。
3. 将财产租给中国境内租用者而取得的租金。
4. 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而取得的使用费。
5. 转让在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等而取得的收益。
6. 经财政部确定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其他所得。
根据以上认定准则大致有以下几种避税方法:
1. 中断其他所得与外商投资企业之间联系。因为其他所得指的是发生在中国境内外与外商投资企业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如果以上各项其他所得与外商投资企业不发生实际联系,那么至少境外部分的其他所得就不必申报纳税。另外,退一步作为预提所得税的税率也比"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率低13个百分点。
2. 总机构设在避税地。总机构是否在境内,目前世界各国主要有两种判定准则,一是看注册,二是看决策地。中国境内主要是看注册,因此避免在中国境内注册总机构,就可以享有避税的好处。没有机构一是方例转移;二是预提税轻于所得税。

利用源泉扣缴预提税的避税筹划
   源泉扣缴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有机要场所但与该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而从中国取得的应税所得,其应纳所得税由支付人扣缴。这样所得税又称为预提税。预提税按收入金额依20%缴纳。
  两种避税策略:
1. 将一般所得税转变为预提税,主要办法是不在境内设立机构,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避名将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上述机构场所发生联系。
2. 将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含在转让设备的价款之中,利用转让设备机会,一方面提高设备价款,另一方面,少要或不要上述属于预提税范畴的收入。

利用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原则的避税筹划
一 、 所得的纯收益原邮电所避税策略
   所谓所得的纯收益原则是指在企业每个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中,准许扣除为取得所得发生的成本、费用和损失,以扣除成本、费用,损失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税。此项原则的避税基本策略是,在纳税年度收入总额一定的前提下,尽可能膨胀成长、费用、损失,合法地使之极大化,从而尽可能冲减收入交总额,缩小应纳税所得额。
二、权责发生制原则的避税策略
税法实施细则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这就要求企业在会计核算中,以收益的实现和费用的发生为基础,采取应收、应付、待摊、预得等方法进行帐务处理。凡属本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其款项是否收付,均作本期收入和费用处理;凡不属本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本期收付,均不作本期收入和费用处理。此项原则的避税基本策略是扩大本期费用权责发生,缩小本期收入的权责发生,从而有效合法地缩小本期应纳所得额。
三、 独立企业原则的避税策略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都要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实体,单独设置帐册,以显示其财务状况,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其与总机械我和其他营业机构之间的业务往来,要按独立企业原则划分其利润,归属于该企业或机械我、场所。特别是在涉及跨国从事生产、经营的情况下,更要注意解决好国际间的费用分摊和利润归属问题,既不应将生产环节的利润归属于销售环节,也不应该将销售环节的费用,摊入生产环节的成本费用。按照独立纳税实体的原则,企业与投资者必须东开,单独分立。企业的资产负债与投资者的资产负债不应混同;企业与投资者之间的往来,要同与其他人的往来同样处理,不能把投资者本身的支出列为企业支出。
  独立企业原则给避税者提出了两大避税思路:
  一是通过关联企业将费用分配的税负较高的地区,从而有效地冲减利润,从而缩小所得税的计税依据。
  二是通过关联企业将利润转移到避税地或税负较轻的地区。无论是转移费用,还是转移利润一般都离不开转让定价方法,特别是"高进低出"的转让定价避税手法。作为独立核算的企业,"高价购买原材料、设备、人才、技术","低价卖出产品",其结果是帐面的利润减少乃至亏损,从而有效地节约所得税。这样避税必须具备三个前提:第一,转移手法必须合法,否则是逃税而不是避税。第二,利润必须转移到避税地或税负较低地区,这样才能达到总体税负较轻的目的,否则是"逆向避税"。第三,必须是关联企业之间,否则必然是非法的幕后交易,对独立企业的损失难以加以弥补。
四、 财务调整权原则的避税策略
   税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务院有关税收的规定有相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这是处理计税与财务关系的基本规定。一方面,允许企业根据中斩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另一方面,企业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有抵触的,在计算纳税时,应当依照税务部门有关税收规定计算纳税。换句话说,当某企业财务处理办法,税务部门不认可时,税务局有权按照税务部门的办法对企业财务作出调整,按税务部门调整后的财务帐计算纳税。
   这种调整权,给企业避税带来的机会是:当企业按正常财务处理办法依法纳税比按税务调整后的纳税额还要多时,企业就可以按不被税务部门认可的财务办法处理企业财务,从而主动"引诱"税务部门的税务调整权,达到避税的目的。此避税方法需要两个条件:其一,税务部门调整后的计税方法对企业有利,特别是税务部门有企业"内线"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其二,不被税务部门认可的财务处理办法与原财务处理办法相比不导致企业内部核算的失控和混乱,而且这种调整是企业主动的有目的的进行的。

利用纳税年度有关规定的避税筹划
    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的纳税年度,原则上应与企业的会计年度相一致。大陆习惯作法是以公历年度作为纳税年度。税法实施细则规定为: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期间。但下列情况可作例外处理。
1. 企业依照税法规定的纳税年度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以本企业满12个月的会计年度为纳税年度。
2.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是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3. 企业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纳税年度的规定给避税者提供了下列避税策略:
1. 当某一大宗交易处一两个纳税年度交叉点时(即年未与年初),根据权责发生制的会计处理原则,可适当推迟交易发生日,使之尽可能发生在下一个年度,从而使部分所得税推迟一年缴纳,获得利率方面的好处。
2. 企业中间有业务中断的空白,可将不足12个月的"实际经营"期申请为一个纳税年度,而在经营中断期间,从事灰色非税交易,从而为避税提供机会。

利用亏损弥补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避税筹划
   "亏损弥补"是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一项重要税收优惠政策。 有关政策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和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以按照上述办法逐年结转弥补,以弥补后有利润的纳税年度为开始获利年度。

利用成本费用和损失列支计算的避税筹划
   企业成本、费用和损失的计算,涉及企业避税活动的各个方面,对所得税的避税影响极大。不同的行业有不同的成本、费用构成,要求避税者对此熟练掌握。中国税法、行政法规没有具体地列举可以列支的成本、费用和损失项目,而是采取反列举的方法,列举了若干不得列支的项目,这样为避税提供了可能。同时,要求避税者划清资本支出与收益支出的界限,收益分配与费用支出的界线,正常费用与非正常费用的界限。
一、 不得一次列为成本、费用的项目的避税策略
  1、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支出,提高折旧率避税。
  固定资产的购置、建告支出,属于资本性质的支出。固定资产价值的随着实体的磨损而逐渐转移的,其能为相当多的纳税年度提供效用。因此,企业以折旧的形式,分期列入成本、费用。折旧率越高,成本愈高,成本愈高,应纳税所得额愈小,税额也就越少。因此,固定资产方面的避税一般是以快速折旧的形式出现。此外快速折旧还有一个间接好处是加快资金回收,节约了利息支出。
  2、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避税。
   受让、开发无形资产的支出,也属资本性质的支出。无形资产能在多个纳税年度内为企业提供某种权益。因而,企业为取得某项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不应一次列为成本费用,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的年限,分配摊人成本、费用,如何摊入、什么时间摊入都有避税筹划问题。一般来说,摊入成本的无形资本费用越平均,越均衡,对避税越有利,它可以防止某些纳税期内所得大起大落,导致税率档次的抓升。此外,无形资产转让受让时间选择对避税的影响也较大。对外资企业来说无形资产转让所得一般要缴纳预提所得税,采用转让单位税源代扣代缴方法,此时转让方可适当降低无形资产转让价格并以其他形式求得受让方补偿,即可减少预提税,从而达到避税的目的。
  3、递延资产的支出与避税
  递延资产是指企业已经支付,但受益期为若干个纳税年度的费用。如企业筹办费等,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因此对企业避税者来说递延资产的支出是冲减利润的手段,支出越多分期分摊的成本愈大,冲减后的应纳税额也就愈少。
二、 不得列入成本、费用和损失的项目
1. 资本的利息。
  资本的投资者或股东的投入,不得列支利息。如果是用借款投入则所发生的利息支出,应由投资者或股东负担。
2. 各项所得税税款。
 各项所得税,如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税等,是利润分配性质的支出,不能列为成本、费用。
3. 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的损失。
 企业如违法经营,被政府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和没收财物的损失,不属于正常的营业性支出和损失,而是政府机构对企业从事违法经营的处罚。所以罚、没损失,不能列入企业的成本、费用和损失。但企业避税者应将正常经营活动中由于某些难以避免的原因等发生的一些商业性违约、托欠等的罚款,列入成本、费用和损失。如果企业能尽可能地将某些损失进行"包装"是可以达到列支的目的的。
4. 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企业因偷漏税收被税务机关所处的罚款和款按时纳税被加收的滞纳金,均属非正常支出,不应列入成本、费用和损失。
5. 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发生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或其他单位赔偿的部分,因该部分损失已得到补偿,不应再列为损失。
6. 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以外的损赠。
7. 支付给总机构的特许权使用费。
8. 职工的境外社会保险费。
向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
9. 与生产经营业务无关的其他支出。
二、 限定条件准予列支的项目与避税
1. 支付给总机构管理费的避税筹划。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支付给其总机构的同本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只要避税者能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分摊依据和方法的证明文件,并附有注册会计师的查证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列支,就可以达到节约所得税的目的。
2. 借款、利息支出的避税筹划。
 企业因生产、经营资金不足或自有资金不能满足某项投资,以及因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等实际需要而发生的借款所支付的利息,可以列支。但避税者应当特别注意和包装使它符合以下三个条件,才能保证被列支,从而达到避税的目的。
1. 取得借款付息的证明文件。
2. 使借款利息不高于按一般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3. 取得税务机关的审核同意。
   此外,避税者还应视借款的用途和使用的情况分别作如下避税处理:
   企业在筹建期间,因自有资金不足而借款投资的,其在筹建期间内支付的利息,应作为资本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原价,通过固定资产折旧或无形资产摊销的方式列支。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需要继续逐年支付利息的,按当年实际应负担的数额列支。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借款用于固定资产购置、建造无形资产受让开发的,在该项资产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应当计入该项资产的原价;资产投入使用后继续发生的利息支出,可按当年实际负担数额作为费用列支。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充作流动资金的借款利息,可以列为当年的费用开支。
3.交际应酬支出的避税筹划。
交际应酬费的避税筹划要注意两点:一是要取得交际应酬费的确实记录,或者单据发票;二是指清楚准予作为费用列支的限度。

利用坏帐准备的避税筹划
  企业时常有发生坏帐的情况,发生了坏帐取得税务机关认可后,可理为坏帐损失,冲减应纳税所得额,节约所得税的上缴。但不是所有坏帐都作为坏帐损失处理。因此,避税者必须搞清楚在什么条件下的坏帐损失可以列为坏帐损失。下面就是需要避税者注意的条件:
 1、因债务人破产,在以其破产财产清算后,仍然不能收回的。
 2、因债务人死亡,在以其遗产偿还后,仍然不能收回的。
 3、因债务人逾期未必行债务义务,已超过两年,仍然不能收回的。
 此外,企业已列为坏帐损失的应收款项,在以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的,应计入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从事信贷、租赁等业务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报经税务机关批准,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或者年末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帐准备,从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从事其他业务的企业,如果确有实际需要计提坏帐准备的,也可以在报请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实行。按年末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坏帐准备。应收帐款有约定期限的,应以到期的为限,未到期的债权或代销假商品的应收款,不计提坏帐准备。
 
利用"免二减三"税收优惠的避税筹划
避税策略包括:
1. 开业当年获利的企业应当尽可能推迟获利年度,将利润的实现安排在免二的年度里。
2. 开业当年获利,只要实际获利的月份不超过6个月,就应当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将获利年度的计算推迟到一年计算。
3. 从获利三年开始后"免二减三"五年内,尽可能将减半税收后三年利润提前在免二年度内实现,根据权责发生制的会计原则这样做是可行的。
4. 如果某企业从开业之日起两年未获利,后五年享受"免二减三",从第八年开始停止,又开始新的合资企业生涯,那么实际上它又可以从头享受"免二减三"的优惠。

利用再投资优惠政策的避税筹划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得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开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将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海南经济特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农业开发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批准可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另外,在了解以上再投资退税的基本政策,并实现税收筹划的基础上,还可以对此政策加以更灵活的应用。例如,在设立外资企业时被认定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再投资于本企业时可以有两种政策选择:一是按"再投资于本企业",享受退税40%的优惠;二是按"再投资开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技术先进企业,享受退税100%的优惠。对于企业来说,当然是后者更具有避税效应,所需要的只是到有关部门办理其确认开办、扩建的企业为产品出口企业或技术先进企业的证明。
   再投资退税后,税务机关要进行再投资退税的管理。若发现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税款;再投资者三年内未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考核不合格被撤消先进技术企业称号的,应缴回已退税款的60%。上述规定是一种约束条件。但即使将来缴回已退税款,对再投资者来说,仍是一种利益,因为它已利用了货币资金的时间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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