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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亲历

王洪案一审代理词

北京同达律师事务所/陈志华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依法接受本案第一被告王洪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现根据法庭已查明的事实和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主要包括两种方式,一是侮辱,二是诽谤。所谓侮辱,是指以暴力或其他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所谓诽谤,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伪的事实,损害他人名誉。据此,在本案中,判断被告王洪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其关键在于分析王洪在网上发表的文章和其主页内容(1)是否有事实基础,即是否有诽谤行为;(二)是否有贬低原告人格之内容,即是否有侮辱行为。

   代理人认为,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王洪的文章和主页内容具有客观事实基础,真实可靠,用词恰当、准确,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原告的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简单阐述如下。

   首先,在正式阐述之前,代理人不得不就原告所发表的代理意见,谈谈王洪作为消费者的地位问题。原告称王洪当初购买电脑的收据上写的是“科华电脑”、交款人是“王立成”,而非王洪本人,并以此来说明王洪不是一名消费者。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观点不能成立。我方出示的第2号证据(王立成的证言)、第3号证据(保定科华电脑服务有限公司),已明确说明了上述情况发生的原因,证明了该电脑系王洪自费购买,属其个人所有,并用于其个人消费,与其所在单位无任何关系。另外,我们还注意到,正是原告不止一次在公开场合多次承认原告是一名消费者,是它的一个用户。如原告在《网上侵权,恒升有话说!》一文中这样写道:“但他(指王洪)毕竟是一个恒升的用户,是一个消费者”,“我们(指原告)对王洪提起诉讼,并不意味着对王洪消费者地位的否认,他作为消费者所应当得到的服务,我们将一如既往地予以提供,…….”(见王洪第16号证据)。因此,王洪作为一名消费者的地位是不容否认的,原告的观点不能成立。另外,代理人认为,本案是一起名誉权侵权纠纷,王洪是否是消费者的问题,实际上与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

   一、王洪的文章和主页内容真实可靠,未虚构或歪曲事实。

   王洪的文章和站点主要陈述了其购买、使用和维修原告生产的笔记本电脑的经过。坦率地说,对于上述事实经过和具体细节,仅靠王洪自己是难以证明的。但是,正如审判长和各位陪审员所看到的,恰恰是原告公开发表的一系列有关“说法”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帮助王洪证明了上述内容的真实性,完成了理应由王洪承担的部分举证责任。

   本案事实经过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购机后因显示屏坏点较多而进行更换

原告证据13:原告律师对安特明公司刘立东、刘勤的《调查笔录》,“王洪在去年8月初要求换机器是我接待的”(刘勤)。

电脑发生故障,向原告代理商送修

王洪证据7、原告证据11:安特明公司的《收条》;

王洪证据8、原告证据3:原告《原告电脑维修单》;

王洪证据16:原告在新闻发布会上散发的材料;

王洪证据17:原告致《南方周未》消费广场版主编曹西弘的传真;

原告拒修,索要7300元维修费;

王洪证据8、原告证据3:原告《原告电脑维修单》;

原告证据13:原告律师与海海淀消协王洪的《调查谈话笔录》:“我问特明7000多元怎么回事?显示器为什么不在保修范围之内。安特明告诉我说是原告要的,不是安特明要的。”

王洪证据17:原告致《南方周未》消费广场版主编曹西弘的传真。

向消协投诉,并多次与原告联系;

原告证据13:原告律师与海淀消协王红的《调查谈话笔录》;

王洪证据9:致海淀消协EMS邮件详情单;

王洪证据15:长途电话清单(部分)。

王洪证据16:原告在新闻发布会上散发的材料。原告集团承认王洪为了维修电脑而“跑了六次北京,打过几十个长途电话”;

原告要求王洪道歉,否则不予维修;

王洪证据16:原告在新闻发布会上散发的材料;

王洪证据17:原告致《南方周未》消费广场版主编曹西弘的传真;

王洪收到以原告名义向其发出的所谓“律师函”;

王洪证据10:雷鸣《致王洪的律师信》电子邮件;

原告证据22:北京青年报的报导,“记者最近与原告广告部经理阎小明女士交谈中得知,……给王洪发过EMAIL的雷鸣只不过是原告一位工作人员的朋友”,证明确有律师函之事。

再次与原告联系,并再次送修。

王洪证据11:原告王乃慧致王洪传真

王洪证据12:原告客户服务中心李小强致王洪传真

王洪证据13:原告《恒升电脑维修单》

 

   从以上可以看到,王洪所述经过与事实完全相符合,无任何虚构或歪曲之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若行为人所传播的言词在内容上是真实的,则只能视为对客观事实的陈述,不具有诽谤性,不应构成侵害名誉权行为。

   在此,我们有必要讨论一下原告拒修的原因。被告多次在公开场合称不予以维修的依据是王洪擅自更换机器配置(即增加内存),代理人认为这种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第一,在第一次送修时(6月2日),呈现在原告面前的是一台标准配置的电脑,原告的维修单也显示其拒修(原告写的是“不修”)的原因是“无保修金卡”;第二、原告在6月2日拒修时,不知道并且也不可能知道所谓王洪更改配置的事情。

   那么,原告以王洪无“无保修金卡”为由拒修的说法能否成立呢?代理人认为是不能成立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原告《服务保证书》中“恒升金卡是保修唯一凭证”的规定,系属对消费者不公平和不合理的无效条款,对包括王洪在内的消费者没有约束力。理由如下:

   (1)《服务保证书》是双方买卖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原告应严格按照其承诺履行售后服务义务。然而,该免责条款限制了消费者的权利,扩大了原告的免责范围;

   (2)作为免责条款生效的条件之一,原告应当让消费者在购买电脑前(即买卖合同签订前)看到该免责条款,以使消费者作出是否接受的选择。但我们注意到,登有该免责条款的《服务保证书》只有在消费者交费、开箱验机后才能看到,而这时已经不允许消费者再作选择。

   (3)由于采用的普通邮寄方式,很可能发生且实际已发生丢失或其他意外情况,以致消费者无法得到该保修金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证。

   (4)该条款给原告逃避保修责任以可乘之机,表现在当消费者无法出示所谓“保修金卡”时,原告完全可以根据所需维修成本,选择保修还是拒修,尤其是在需要更换价值较高的重要零部件时。

   因此,原告关于“保修金卡”是保修唯一凭证规定系属对消费者不公平和不合理条款,属无效条款。

 

   二、王洪的文章和站点内容没有对原告侮辱之辞

   根据原告的起诉状,王洪的文章和站点上被指控对原告的人格构成侮辱的词语,主要包括几个方面:一是《请看我买恒升上大当的经过》中称原告的产品为“垃圾品”;二是王洪站点链接的留言板上他人的“大量污言秽语”,三是不计后果地教唆他人拆卸原告的产品。对于第三点,代理人不必去反驳,因为该问题与本案无关,而原告的其他指控也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

   (一)关于“垃圾品问题”

   王洪的确在《经过》一文中称原告的部分产品为“垃圾品”,但请审判长和各位陪审员注意,王洪并未是指责原告的所有产品为“垃圾品”,而是特指其质量低劣的部分产品(即“恒升的垃圾品”),如王洪购买的原告产品。为了说明王洪的这种说法是否有事实依据,我们有必要检验一下王洪购买的原告的产品的质量到底如何。

   (1)产品包装缺少最基本的中文标识,也没有相应的中文使用手册;

   (2)随机配套的MS-DOS6.2操作系统软件缺少Microsoft公司OEM产品授权书及相应使用手册,不具备作为正版软件所应有的最基本的要求。

   (3)电脑本身所配备的电池质量低下,在细心维护的情况下依然仅能支持15-45分钟,已经失去便携工作应有的意义。

   (4)商品购买时就存在品质问题,显示屏包含影响正常使用的坏点,经更换主机及两次的维修后仍然存在屏幕坏点和屏幕颜色不均匀等问题。

   (5)作为便携式电脑产品,竟然采用廉价而性能指标低下的台式电脑中央处理器(CPU),在发热量、稳定性、耗电量等多个方面的指标均远远差于同类的笔记本电脑专用CPU。

   (6)速度慢,发热量巨大,造成电脑外漆层大量起泡、脱落,而且在使用中因该产品超乎寻常的发热对配合电脑使用的其他配件造成变形、工作不稳定等多种不良影响,甚至危害靠近电脑的其他物品安全。

   (7)该电脑技术指标说明中注明,电脑最高仅能运行在133Mhz主频中,而原告不顾产品本身指标限制,强行配合166Mhz中央处理器工作使用,致电脑性能不稳定。

   (8)原告至今未能向用户提供符合其要求的保修金卡,直接影响用户所享有的售后服务。

   通过以上描述,审判长和各位陪审员对原告的产品有了一定的了解,代理人相信大家对原告的产品质量会做出自己的判断。

   (二)关于BBS留言板上的“污言秽语”问题

   代理人认为原告要求王洪对留言板上的内容负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王洪不是该留言板的管理者或称“版主”,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王洪系该BBS管理者的任何证据,他仅仅是在其站点上提供了指向该留言板的超文本链接,该留言板并不是王洪站点的组成部分,其网址与王洪站点的网址完全不同。

   2、留言板上的留言系他人匿名所为,并非王洪之行为,王洪无权限制他人发表自己的意见或看法,同时根据我国有关文责自负的法律规定,王洪也不应该对他人发表的言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要求王洪承担责任的指控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

   (三)关于公证证据的认定

   在庭审调查时,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经“公证”的王洪站点内容的打印件,但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这一公证证据因违反公证程序、未说明证据的取得方式、且打印内容已被他人编辑等问题,不具有证明效力。具体表现在;

   1)申请人(原告)系本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其代表不能成为现场见证人,因此该公证书已丧失了其公正性。

   2)未说明形成和取得证据的过程。对因特网上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不同于以往的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应当对取证过程进行公证,在公证书详细说明接入因特网的具体时间、具体方式(拨号上网、专线上网等)、计算机使用的操作系统、何种浏览器软件、是否已将浏览器磁盘缓存全部清空、下载网页的过程、输出的方式、是否存有相关的磁盘等,并应说明在输出过程中无进行任何修改、编辑等操作。但该公证书没有对上述问题作出回答,因而不能保证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公证人只公证了现场拍照,而未对取证过程进行公证,而在取证过程中,因因特网和计算机文件的特殊性,完全存在弄虚作假的可能;

   3)任何人都不可能直接从计算机网络下载“复印件”,不知公证员是如何进行下载的;

   4)我们注意到拍照和“下载复印件”不在同一天,为什么?根据该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完全没有必要在第二天进行下载打印。因此,无法排除有关人员(“见证人”)对有关内容进行修改的可能性;

   5)公证书所附文书页码不连续、内容不完整、打印方式不一致,有的标有站点地址,有的则没有,而后者实际没有任何证明作用。在同一站点上,下载并打印的文件格式应当是相同的,但该公证书的内容却不是,有明显的被编辑过的痕迹。

   三、王洪发表文章和设立投诉站点是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即监督权和批评(评论)权。消费者在发表对经营者的批评意见时,无须事先征得被批评者的同意。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回顾整个事件经过,我们可以看到,王洪在网上发表文章并设立投诉站点并未违反我国任何法律规定,其态度是认真负责的,这完全可以从其一开始即采用真实的姓名、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得到证明。利用网络申诉正是王洪在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同时也是行使宪法赋予他的言论自由的权力,这一点是任何人也不能否认的。在本案中,王洪对原告产品及其服务的批评,既是一个特定用户对特定厂家的监督,也是一个普通消费者对一个经营者所行使的社会监督行为。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王洪的文章和主页内容具有客观事实基础,真实可靠,用词恰当、准确,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原告的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委托代理人:陈志华律师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更新日期:2001-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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