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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 19900606
【文号】工商(1990)152号
【题注】1990年6月6日国家工商局以工商(1990)152号文印发

第一条 为建立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制度,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登记公告,是国家授权登记主管机关发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式文告,是健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向社会公开发布企业登记公告、宣告企业法人成立、登记事项变更、注销等情况,提供企业法人登记有关的基础信息和准确资料,以利于民事主体依法确立合法地位和调整民事法律关系。
第三条 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统一组织发布。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
第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公告分为开业登记公告、变更名称登记公告和注销登记公告。发布登记公告的审批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别、注册资金或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号、核准登记注册日期。
企业变更名称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原核准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别、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后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别、经营范围、核准变更登记日期。
企业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号、注销原因、核准登记日期,有债权债务的还应公告负责清理债务的单位。
第六条 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的基本形式为期刊式,刊名为《中国企业法人登记公告》,规格式样和组织发布时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规定。
第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于各类公告内容,必须认真审核,有关登记事项的内容要确认准确无误后,方可发布。有关审核资料应存入企业登记档案。
第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发期刊式公告应按规定的标准收取公告费。
第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发布的期刊式公告应分送给在刊企业,并按规定的时间和份数提交给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十条 企业法人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印刷、刊登企业登记公告。企业主管机关有权依法查处非法印刷、刊登、发布企业登记公告的企业或经营单位。
第十一条 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编入介绍企业的文字、图片资料等内容,即采用登记年鉴形式的,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统一式样和印刷标准印制。
第十二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及其它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由登记主管机关组织发布《企业登记公告》。但公告内容必须说明公告单位隶属的法人名称、住所。
第十三条 企业法人变更登记事项或终止,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由该企业法人或其主管部门在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报纸上刊登变更或终止通告。企业法人因不及时通告,而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
登记主管机关认为企业法人有必要发布变更或终止通告的。可以要求企业法人或其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时间或方式发布。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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