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春生在签订、履行合同中严重失职案
[案情]
被告人:魏春生,男,38岁,福建省厦门市人,原系厦门市集美粮油综合发展总公司(国有公司)副总经理、法定代表人。1997年8月13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春生在担任厦门市集美粮油综合发展总公司副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期间,于1996年2月代表公司与福建省宏裕粮油开发公司签订了购买1100吨(价格2180元/吨)进口小麦及为该公司代储3300吨同品种进口小麦的协议。因集美粮油综合发展总公司无足够仓容储存这批小麦,魏春生未经事先调查就与漳州东郊粮油贸易公司(私营企业,注册资本88万元)经理黄以新达成口头协议,将1900吨小麦交其代储保管。黄以新将其中的一部分小麦储存在漳州郭坑张小婴私人米厂仓库内。该批小麦从厦门港启运到全部进仓完毕,魏春生既未亲自到漳州郭坑,也未派员前往查看存放情况,一切均由黄以新包办。黄以新因赌博负有巨额债务,于1996年5月23日,擅自将其代为保管而储存在郭坑张小婴私人米厂仓库中的集美粮油总公司的2396包进口小麦(净重215.64吨,价值470095.20元)提走变卖。同月28日,集美粮油总公司人员发现该批小麦被黄私自提走变卖,魏春生才于当日下午向主管局集美区粮食局汇报此事。由于这批小麦代储系口头协议,该局领导决定将由黄代为储存的剩余小麦立即转仓或直接卖出,亏本也要处理;在处理小麦期间应派员守住小麦,防止再次发生类似事件,并要求赶紧补签合同,以备诉讼,责令魏春生负责处理此事。1996年6月初,魏春生与黄以新补签了1900吨小麦储存的书面协议,但魏春生无视局领导关于"立即转仓或直接卖出,亏本也要处理"的决定,竟然在明知黄以新负有巨额债务和已私自卖出一批小麦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对存放在黄以新自办的中龙米厂仓库内的700吨小麦暂缓转移处理,致使这批小麦中的2205包(净重198.45吨,价值432621元)又被黄以新于7月13日再次私自提出卖给南安大盈华兴面粉公司。由于集美粮油总公司长驻郭坑人员发现情况及时报案,公安机关出面制止,封存仓库,才未发生更大损失。现黄以新携款潜逃,漳州东郊粮油贸易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集美粮油总公司蒙受了902716.20元的重大经济损失。案发后,魏春生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单位认为魏春生平时表现不错,具函表示如法院宣告对魏适用缓刑,该单位愿负监管之责。
[审判]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魏春生犯玩忽职守罪于1997年8月25日向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魏春生辩解称,集美粮油总公司交黄以新代储保管的小麦先后两次被黄提走变卖事件,他不应负全部责任。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指控魏春生犯玩忽职守罪的部分事实依据不充分;(2)认定集美粮油总公司蒙受90多万元经济损失数额不准确;(3)结合魏春生的平时表现及认罪态度,建议对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魏春生身为国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魏春生部分犯罪事实依据不充分犯罪损失数额计算不准确的辩护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其余辩护意见,可以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7年10月9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春生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被告人魏春生犯玩忽职守罪于1997年8月25日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集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适逢修订后的刑法正式施行。修订后的刑法虽有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但对原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作了较大修改,将某些具体的玩忽职守行为从该罪中分离出去,另设罪名和法定刑,使法律适用更为科学。修订后的刑法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所以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联系本案情况,被告人魏春生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显然其行为不能适用玩忽职守罪,而修订后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了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得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人魏春生身为国有公司的副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在签订代储合同时轻率大意,履行合同又严重不负责任而被诈骗,致使国有资产蒙受90万余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完全符合此罪的构成要件。加之此罪较原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的处刑上要轻,根据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此罪。因此,集美区人民法院依据修订后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认定被告人魏春生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是正确的。
此外,由于被告人魏春生平时在单位表现不错,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单位还具函表示如被告人宣告缓刑,该单位愿负监管之责。据此,集美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也是适当的。
(案例提供单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编写人: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张健平
责任编辑: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王观强)
本案例选自《人民法院案例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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