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红庄被控侵占公款因证据不足宣告无罪案
[案情]
被告人:苏红庄,男,40岁,河南省伊川县人,1993年11月任伊川县杜康酒厂驻郑州办事处主任,1995年6月任该厂销售公司副经理。1996年10月17日被逮捕。
1994年12月份,被告人苏红庄在任伊川县杜康酒厂驻郑州办事处主任期间,用该办事处隔壁的"大华糖烟酒商店"的空白商业企业发票(票号为3874200),让"郑州利达广告公司"女业务员赵进华在此发票上盖了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填写成"1994年10月28日,广告费5.1万元"。同年12月25日,苏红庄将此发票拿到厂财务部门报销,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苏红庄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依法将苏红庄逮捕。
苏红庄辩称,1994年5月28日,经本厂厂长助理谢怀青的介绍,我和郑州"豫祥广告公司"的经理沙玉梅签订了一份由该公司为伊川县杜康酒厂在郑州火车站作电视墙体广告。时间3个月,广告费10万元,广告作出时由杜康酒厂付款5万元,广告结束时再付5万元。同年6月12日,我付给沙玉梅广告费5万元,付款时谢怀青在场,沙玉梅给我打了收款便条;7月25日沙玉梅又向我借了1000元,也打了收款便条。后来谢怀青向我交代说,应付给豫祥广告公司的另外5万元不再给付,已付的5万元他已同赵东海厂长打过招呼,将收款便条变通成发票由厂长签字报销。谢怀青病故后,我才向"大华糖烟酒商店"要了一张发票变通后将这5.1万元广告费让赵厂长签字报销了,当时我还把沙玉梅打的两张收款便条给赵厂长看了。苏红庄向检察机关提供了他和沙玉梅签订的广告协议和沙玉梅打的两张收款便条。并称,在签订广告协议之前我不认识沙玉梅,一共只同她见过三次面。当检察人员拿着沙玉梅的身份证复印件要苏红庄辩认时,苏说像是收钱的沙玉梅,但没有肯定。
伊川县杜康酒厂原厂长赵东海在证词中说,谢怀青在重病期间向我交代,已付郑州"豫祥广告公司"广告费5万元,因广告服务效果不好,剩余5万元广告费未付,人家不会开发票,已和苏红庄说过,让开成别的发票给批一下。后来苏红庄拿来发票我就签了字,时间是1994年12月23日。发票开的是5.1万元,我说老谢说是5万元,为啥是5.1万元,苏红庄说后1000元是广告公司在他那里借的。赵东海还证明说,他在签字报销时还看到苏红庄拿着人家给他打的两张收据。
对于苏红庄提供的他和沙玉梅签订的广告协议和沙玉梅给他打的两张收款便条,检察机关进行了技术鉴定。据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处于1996年9月27日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所作的结论,认为两张收款便条书写的时间应在1996年9月26日前一年之内,又据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10月8日出具的"笔迹鉴定书"所作的结论,认为两张收款便条和广告协议上"沙玉梅"签名笔迹不是沙玉梅书写。据此,检察机关认定苏红庄提供的广告协议和两张收款便条均系伪造。
[审判]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苏红庄犯侵占罪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提供了如下证据:(1)"大华糖烟酒商店"店主李书庭证实空白发票是其商店的;(2)"郑州利达广告公司"证实该公司没有开具3874200发票,没有收取杜康酒厂5.1万元广告费,该公司公章被业务员赵进华带出使用过;(3)签名"沙玉梅"的收款便条两张及"广告协议"一份;(4)郑州西服厂证实"豫祥广告公司"系该厂所办,沙玉梅系该厂职工,并承包过广告公司;(5)苏红庄拿到厂里并经赵东海签字报销的票号为3874200、款项为5.1万元的发票;(6)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及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所作的技术鉴定书两份;(7)赵东海的证言笔录;(8)被告人苏红庄的供述。
对于伊川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被告人苏经庄以上述理由进行辩解,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理由是:(1)厂长赵东海证明谢怀青在病重期间交代,让苏红庄把5.1万元广告费开成别的发票报销,说明苏红庄没有侵占5.1万元;(2)没有证据证明"豫祥广告公司"没有做过伊川县杜康酒厂的广告;(3)没有证据证明"豫祥广告公司"的帐上是否有过伊川杜康酒厂广告费的记载。
伊川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后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苏红庄有罪:(1)本案在没有证据证明赵东海与被告人苏红庄串供的情况下,赵东海的证言与苏红庄的辩解基本一致。(2)苏红庄拿发票让赵东海签字报销的时间是1994年12月23日,赵证明当时见苏拿着人家给他打的两张收款便条。而鉴定该签字,经鉴定均不是豫祥广告公司经理沙玉梅的笔迹,但在广告协议上签字的自称叫沙玉梅的人是谢怀青介绍给苏红庄的,苏付给她5万元广告费时谢怀青也在场。谢去世前向赵厂长交代已付款5万元,现公诉机关提不出该5万元款未付,被告人苏红庄又不承认该款未付。(4)豫祥广告公司有经理沙玉梅和副经理、会计和其他从业人员多人,均没有证言和陈述笔录。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1997年4月15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苏红庄犯侵占罪不能成立,宣告被告人苏红庄无罪。
宣判后,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错误,提出抗诉。抗诉理由如下 :
一、 有充分证据证明苏红庄的供述、赵东海的证言是虚伪的。苏红庄称其与"豫祥广告公司"沙玉梅所签的所谓广告协议,既无正式合同样本,又无双方单位公章。对方代表团人沙玉梅的签名,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技术鉴定并非沙玉梅本人的笔迹。另外,苏、赵二人都称,让赵东海签字报销时,苏红庄手里拿着两张收款便条,一张5万元,一张1千元。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对两张便条作了技术鉴定,让明两张便条的书写时间应在1996年9月26日前的一年内,也就是说赵给苏签字报销时(1994年12月23日),这两张便条根本不存在。显而易见,苏的供述和赵的证言都是虚伪的,技术鉴定是本案认定犯罪的主要依据,是有充分科学根据的。而赵东海的证言是孤证,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法院以赵东海的一个站不住脚的言词证据来抗衡、推翻科学鉴定,是错误的。
二、 苏红庄曾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对沙玉梅的照片予以辩认。苏说:"我看她的脸和眼都很像,这像是沙玉梅,我就是把钱交给他了。"而法院忽略了这个重要证据。
上述事实已充分说明苏红庄采用一系列欺骗手段,编造虚伪情节,掩盖罪行。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苏红庄与"豫祥广告公司:发生过任何业务联系,所以没有必要对该公司其他人员进行查证。被告人拒不认罪,编造谎言,对抗法律,应是从重处罚的情节,而不应是作为无罪判决的理由。
被告人苏红庄仍以一审时的辩护理由为自己辩护。其辩护人辩称,检察机关在原审证据的基础上,没能出示更有力的证据来证明苏红庄犯罪事实的客观存在,其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主要根据是两份鉴定书,但这只是证据的一种,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鉴定书确认三个文本上的沙玉梅的签字均不是沙玉梅所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该广告费5.1万元被告人没有交付沙玉梅而由被告人侵占,说服力不强,因为被告人与沙玉梅签订广告协议,两次付款,都有厂长助理谢怀青的介绍和指派,且付5万元时谢亲自在场。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的鉴定书确认被告人所提供的两张收款便条的书写时间是在1996年9月26日前一年之内,其科学性、准确性值得怀疑。河南省公安厅刑科所于1997年5月5日以书面形式解答本辩护人关于年代字迹鉴定咨询时写道:同一墨水不同时间书写字迹,相隔在五年以内,目前难以进行鉴定。因此辩护人认为该鉴定结论是不准确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纵观全全案,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是两份鉴定书,但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证据同样存在。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无法确定被告人有罪。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后,以与一审判决相同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7年8月10日作出刑事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这是在新的刑事审判方式全面实行和新的刑事诉讼法公布施行以后审理的一起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当庭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此案的判决和裁定是完全不正确的。
一、 此案控方提供的证据不足,所谓证据不足,是指据以给被告人定罪的证据虽然有一些,但是不够充分,尚不能完全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不能排除被告人无罪的可能性。就本案而言,控方认为被告人苏红庄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构成侵占罪,应具有两方面的证据:其一,苏红庄伪造发票并予以报销的证据;其二,苏红庄侵吞公款的证据。第一方面的证据控方已有,苏也承认发票是假的且已报销。但第二方面的证据则不足。控方只有两份鉴定材料,一是确认广告协议和收款便条上的签字均不是沙玉梅的笔迹,二是确认两张收款便条的书写时间在发票报销时间之后。据此,控方认定沙玉梅没有收到该笔广告费,苏红庄侵吞了该款。但是,沙玉梅和豫祥广告公司究竟收到了广告费没有,甚至豫祥广告公司是否真的在郑州火车站为杜康酒厂作过电视墙体广告,都不得而知,因为控方并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控方虽然让苏红庄辩认沙玉梅身份证上的照片,苏说像是收钱的沙玉梅,但没有肯定控方也未让沙玉梅本人出庭由苏红庄辩认、对质。即使沙玉梅和豫祥广告公司确实没有收到广告款,也不能认定就是苏红庄侵吞了该款,因为据苏供述其在签订广告协议和付广告费之前并不认识沙玉梅,不能排除有假冒沙玉梅的人领走广告费的可能性。此外,控方的证据与赵东海的证言互相矛盾也是显而易见的。总之,控方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苏红庄有罪。
二、 本案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人民法院如何处理,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可通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这一规定。新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该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都没有要求新的证人到庭,没有要求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控方也没有提出补充侦查的建议。因此,法院只能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无罪判决。
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宣告被告人无罪是否会放纵罪犯?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因为人民检察院对这种案件仍然可以进行侦查,如果取得新的证据和新的事实,确实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还可以重新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作出判决。
(案例提供单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写人: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王动员
责任编辑: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王观强 该案例选自人民法院案例选1998年第1辑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
本案例选自《人民法院案例选》
【关闭窗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