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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友伦私分国有资产案

[案情]
    被告人:陈友伦,男,48岁,汉族,四川省雅安市人,原系雅安皮革总厂物资贸易公司经理,住雅安市第三幼儿园宿舍。1997年12月26日被逮捕。
    1994年2月,雅安皮革总厂(国有企业)任命陈友伦为该厂下属的二级单位物资贸易公司经理。同期,被告人陈友伦按照雅安皮革总厂1994年经济承包责任制实施方案,与皮革总厂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规定:"物贸公司完成利润基数后与皮革总厂二八分成,即物贸公司留利20%,皮革总厂收缴80%。在物贸公司留利的20%中,60%用于职工奖励或集体福利事业,40%用于发展生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严禁各二级单位私设"小金库"。被告人陈友伦在承包期间,指使财务人员等,采取制假入库单套取现金和进产品、副产品及处理物资的资金截留,不记入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的成本帐,直接转入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帐外,形成"小金库",逃避皮革总厂承包合同规定进行内部年终审计和对其资金使用的监控,直接截留了应上交皮革总厂和用于本单位扩大生产部分的资金。并利用其经理职权,决定将所截留的资金以"奖金"形式分给其单位职工。其中:1995年四次分发151261.17元,陈友伦分得16000元;1996年截止12月19日,两次集体分发105820元,陈友伦分得15400元。1996年12月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雅安皮革总厂申请破产案并公告严禁隐匿、私分国有资产后,被告人陈友伦仍于1996年12月25日至1997年11月10日,五次突击分发250500元,陈友伦分得56000元。综上,被告人陈友伦在1995年至1997年11月,共计分发截留资金十一次,金额共计507581.17元,陈共分得8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友伦已退清所得款额。

[审判]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雅安分院以被告人陈友伦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向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陈友伦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自己是经理,实行经理负责制,小金库各单位都有,自己没有私自动用一分,且每次都是和其他副经理通了气的,所承包的几年都是盈余的,是有功的,我的行为只是违纪,请求从宽处理。"被告人的辩护人称:认定陈友伦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属于违纪,不应按犯罪论处。
    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友伦在承包国有企业雅安皮革总厂下属的二级单位物资贸易公司期间,利用其经理的职权,违反规定,作主采取制假入库单等手段,套取、截留国有资产转入"小金库"进行集体私分。尤为恶劣的是在皮革总厂已严重负债,无力清偿债务,申请破产期间,公然无视法律规定,突击私分国有资产。物资贸易公司累计私分国有资产金额达50余万元,陈友伦个人分得82000元,被告人陈友伦对此应承担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且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雅安检察分院指控被告人陈友伦私分国有资产罪,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友伦及其辩护人称,认定其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只是违纪,不应按犯罪论处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为此,该院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退赃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8年7月17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友伦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上缴国库;
(二)对被告人陈友伦所获私分国有资产款82000元,返还原单位。
    宣判后,陈友伦表示服判,未提出上诉。

[评析]
    近年来,私分国有资产的现象较为普遍,由于传统的"为公不违法,法不责众"思想的影响,人们对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足够的认识。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惩治这种侵吞国有资产的犯罪行为,修改后的《刑法》增加了私分国有资产罪。本案系四川省雅安地区首例在企业破产期间侦破的私分国有资产案。审理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1、关于陈友伦以"奖金"名义发放的资金的性质问题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国有企业财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的其他国有财产。本案中雅安皮革总厂系国有企业。为了促进生产,增长经济,该场与其二级单位物贸公司签订了经济承包责任制合同。物贸公司承包期间因经营产生的盈利和处理该厂废旧物资取得的资金均系国有企业财产。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物贸公司完成利润基数后与皮革总厂二八分成,即物贸公司留利20%,其中60%用于职工奖励或集体福利事业,40%用于发展生产。但物资公司留利20%必须具备完成利润基数和具有本单位财务会计帐确定的超利润资金这两个条件。陈友伦违反规定,采取收入不上财务帐,直接将经营盈利资金截留、隐瞒、转入帐外形成的"小金库",这些资金并非物贸公司合法占有的资金,其性质仍属国有企业财产。陈友伦决定将这些资金私分给其单位职工,实际上就是私分国有资产。
    2、关于本案的罪与非罪的问题
    根据现行《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以下特点:第一,私分国有资产罪是一种单位犯罪,其犯罪主体表现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及将国有资产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即由单位负责人决定,或者决策机构集体讨论决定,以所谓"福利"、"奖金"等方式分给单位所有职工;第三,私分国有资产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本案中,物贸公司系雅安皮革总厂下属的二级单位,属于该罪的主体范围。在客观方面,陈友伦利用物贸公司经理职权,违反规定,实施了将截留的国有资金以"奖金"的名义私分给其单位职工的行为。有人认为,该行为系滥发奖金的违纪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对此我们持否定意见。滥发奖金是指不适当地扩大奖金发放的数额及范围,其奖金来源是合法占有的资金,而陈友伦决定发放的"奖金"不是物贸公司流利20%的合法占有资金。故陈友伦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只属于违纪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数额上,尽管法条对"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对此作出司法解释,但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本罪确定为10万元作为立案标准,考虑雅安地区的经济状况,陈友伦决定私分国有资产的数额为50多万元,故应认定其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据此,依照法律规定,陈友伦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3、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陈友伦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一部分发生在新《刑法》施行之前,另一部分发生在新《刑法》施行之后,如何适用法律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新《刑法》施行前,陈友伦的这种行为应定贪污罪,四川省检察院、法院《关于办理私分公共财物犯罪案件的几点意见》也明确指出这种行为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而新《刑法》施行后,陈友伦的这种行为应定私分国有资产罪。鉴于陈友伦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具有连续性,根据刑法理论,连续犯有一部分行为在新法时期实行的,全案应适用新法,其前后的犯罪数额累计计算。此外,新《刑法》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法定刑较原《刑法》规定的贪污罪的法定刑要轻,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也应适用新《刑法》。根据新《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私分国有私产数额巨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陈友伦的悔罪、退赃情况,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也是适当的。
    综上所述,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编写人: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张晋、刘先萍
提供: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本案例选自《人民法院案例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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