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毛麻纺织工贸公司诉镇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未履行购销合同供货义务双倍返还定金案
[案情]
原告:南京毛麻纺织企业(集团)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
被告:镇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合作公司)。
1996年6月17日,工贸公司与合作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合作公司于1996年8月30日前供给工贸公司澳羊毛100吨,允许交货时间正负误差5天;付款方式为工贸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给付合作公司总货款的15%作为定金,余款在货至南京毛条厂并由合作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后,由工贸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付清。同月20日,工贸公司按约给付定金60万元。同年8月27日,工贸公司至函合作公司,表示100吨澳羊毛月底到货后,交付340万元承兑汇票有困难,要求货到时先交付60万元承兑汇票,另280万元在9月份分二次给付。合作公司因在此之前双方曾签订过一份购销合同,由于工贸公司未能付款而作罢,故对工贸公司此次变更付款方式及时间的要求未予同意。合作公司并提出货已到达指定交货点,要求工贸公司将货款备齐按合同约定办理付款手续。同月31日,合作公司运送约30吨澳羊毛(价值约120万元)至南京毛条厂门口,要求工贸公司给付货款后交货,工贸公司则要求合作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货物,合作公司则坚持付多少款就交多少货,看过汇票后再交货。因双方协商未果,合作公司遂将货物拖回。1996年9月10日,工贸公司致函合作公司,表示50吨货的款已备妥,如合作公司有意妥善处理纠纷,请按合同规定将货物送来,同时开出增值税发票与其结算。同日,合作公司回函表示同意工贸公司暂付50吨货款,提50吨货,如不能按约付款提货则视为放弃凳处理。同月15日,工贸公司向合作公司出具了双方业务介绍人中纺(澳大利亚)羊毛公司南京办事处(下称驻宁办)为其担保付款的担保证明一份,内容为工贸公司交驻宁办4张兑付日期为同年12月1日,总金额为130万元的承兑汇票,在工贸公司收到50吨澳羊毛后,由驻宁办将4张承兑汇票交合作公司,在工贸公司拿承兑汇票时须将50吨澳羊毛的增值税发票交驻宁办;如何合作公司交货后未能拿到汇票,则驻宁办负责承付50吨澳羊毛货款;如合作公司未交付增值税发票则暂留30万元汇票,待交付发票后再付汇票。但合作公司以工贸公司未答应其付款条件为由拒交货物。工贸公司遂诉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合作公司未按约供货属违约行为,请求法院判令合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
合作公司答辩称:其已按约备好货物,而工贸公司却未备好货款。其因而未按约定交货,合同违约方应是工贸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浦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工贸公司虽提出变更付款日期,但合作公司未予同意,双方仍应按原合同全面履行。工贸公司按约支付60万元定金。已对履行合同提供担保,其余货款应按合同规定,在合作公司将货物运至南京毛条厂并开出增值税发票后才予给付。而合作公司仅将部分货物运至南京毛条厂门口即要求工贸公司付款,遭拒绝后又将货物运离,嗣后,再未供货,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该院遂判决:
合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双倍返还工贸公司定金120万元。
宣判后,合作公司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工贸公司在俣同约定的交货期未到来之前即明确表示无力履行合同要求变更付款时间,上诉人在约定的交货期前已备齐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工贸公司不能履行原合同,故上诉人不得不拒绝交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工贸公司与合作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工贸公司在1996年8月27日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前,给合作公司发函明示不能按约付款,应属预期违约。合作公司在工贸公司明示不能按约付款的情况下,有暂停按约供货的权利。工贸公司以合作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供100吨货物为由,主张合作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合作公司庆双倍返还定金不当,应予纠正。双方于1996年9月10日的往来函件足以证明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将供货数量协商变更为50吨,可视为对原协议的变更,且工贸公司随即向合作公司交付了驻宁办的担保证明,为自己偿付50吨货物的付款能力向合作公司出具了担保,合作公司在此情况下仍不按双方变更后的约定供货,应属违约行为,其提出不应返还定金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过错,由此引起纠纷,双方均有责任。合作公司应将所收定金60万元予以返还,其他损失双方各自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
三第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1997年6月17日判决:
一、 撤销原判。
二、 合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工贸公司定金60万元。
[评析]
本案虽是一起普通的购销合同纠纷案,但其中所涉及的违约责任问题究竟是单方违约,还是双方违约,违约形态如何,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却引起了诸多争议。第一种意见主张一审判决得当。因为合作公司未按约定供货是确定无疑的,而工贸公司只是提出了要求变更合同付款时间的要求,并无违约行为。第二种意见主张由于工贸公司明确表示其不能按约付款,故合作公司有权停止履行合同,由此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由工贸公司承担责任,合作公司不再返还工贸公司所付定金。第三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过错,双方对纠纷的产生均有责任,此即二审判决的意见,笔者以为,上述各种意见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均有其一定的合理之处。但就本案而言,又都有失偏颇,理由如下:
1. 合作公司在1996年8月31日未按约供货的行为未构成违约,盖因工贸公司在此之前在预期违约行为。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所独有的一种法律制度,理论上通常认为所谓预期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到来之前,无正当理由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包括明示和默示二种形态),预期违约行为一方由此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虽然学术界及理论上早已将预期违约行为作热点问题之一讨论得沸沸扬扬,但由于我国法律至今为止尚无明文规定,故司法实践中遇到此类问题时,在处理上往往予以忽略,或乃机械地按合同条款约定及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双方的责任。本案中工贸公司已在合同履行期到来前明确告诉合作公司难以按约付款,要求延期付款,这一方面可视为工贸公司向合作公司要求变更合同付款条款的要求,另一方面也正是其将来可能不能履约的证据,因为此时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已极为接近,合作公司不接受其变更要求自然有先行履行合同义务后将得到不保障之忧。当债权人面临因债务人可能违约而使自己蒙受损失的危险时,法律自应允许其采取一定的措施,以防患于未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七条就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司法实践中,在审理国内一般经济合同时可以也应该借鉴这一规则,当一方有预期违约行为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以免违约事产实际发生后,损失难以挽回。当然,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这一权利不得随意行使,须有充足的证据才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七条还规定:"当事人一方没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中止履行合同的,应当负违反合同的责任"。本案中,由于工贸公司自己已明示不能按约付款,且其之前又有过一次不付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其届时不能履约的证据可谓充分,故合作公司面对工贸的预期违约行为中止履行合同,系行使正当的权利,并非违约。一审认定其行为为违约有所不当。二审法院在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加以纠正,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第一种意见是不正确的。
2. 合作公司在1996年9月15日后仍未供货的行为也不构成违约,因为双方未就合同变更形成一致意见。双方在1996年9月10日的往来函件虽对将原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从100吨降为50吨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在付款方式和时间上并未协商一致。合作公司要求按原约定交货即付款,而工贸公司却提交了驻宁办的证明表明由驻宁办担保12月付款,合作公司对此明确表示不同意,故原协议并未得以变更。由于原合同履行期已过,继续履行已不可能,双方又达成新的协议,则原合同实质已解除,二审认定双方已协商变更了合同内容,且工贸公司为其履行约能力提供了足够的担保,合作公司在1996年9月15日后仍不供货的行为构成违约,因而认定双方均有违约也有所不当。第三种意见未注意到双方在变更付款方式和时间问题上未达成一致意见,从而使变更供货数量一致意见失去了意义。
3. 合作公司应当返还已收的定金60万元。预期违约行为与实际违约行为与实际违约行为存在区别:预期违约是在协议履行期到来之前违约,只是一咱可能违约,而不是现实的违反义务,有可能并不构成实际违约,所侵害的也只是权利人的期待债权,与实际违约的法律后果不同。从理论而言,预期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后果,通常为对方有要台止履行合同义务、解除合同、请求赔偿损失等。在本案中,由于工贸公司预期违约行为,合作公司中止履行其合同义务导致合同最终不能履行,合作公司只能请求工贸公司赔偿其因履行合同所造成的相应损失,如果其存在实际损失的话,而不能不返还工贸公司交付的定金。因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定金罚则只适用于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和其他根本违约行为,故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二审在实体处理上,判决合作公司返还定金是适当的。第二种意见未注意到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的法律后果不同,认为合作公司不应返还已收定金,是不当的。
(案例提供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写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涌
责任编辑:中国应用法学研
本案例选自《人民法院案例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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