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飞龙公司诉韩国三井板株式会社单方申请导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被注销赔偿损失案
[案情]
原告:南京现代飞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
被告:韩国三井综合机械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井株式会社)。
1994年10月26日,飞龙公司经与三株式会社协商,双方签订了建立年产360吨漂白坯布的中外合作企业的"意向书"。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1)创办合作企业南京阿卡帮针织有限公司(后改名为南京贝侬公司)。(2)合作合同总投资为20万美元。其中飞龙公司以720平方米厂房及水电设施使用权作价10万美元,占股份50%,三井株式会社以3台套针织机设备作价10万美元,占股份50%。(3)在适当的情况下,双方追加投资,增加设备至10台套,投资比例另议。(4)合作双方按各自股份所占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并承担风险。(5)由双方负责编制可行性报告,起草合同、章程,飞龙公司负责执笔并办理有关手续,申报、领取合作公司的营业执照。同年11月底,三井株式会社按约将出资的3台套针织机运抵上海,飞龙公司则将其向江浦县珠江镇团结村租赁的720平方米房屋的一半用于双方合作。同年12月1日,飞龙公司为申报合资企业,单方起草了合资合同、章程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将双方于同年10月26日所签合同中的外方签名、盖章内容复制到合资合同上,同时又以三井株式会社代表安熙英的名义在章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上签名,并将上述材料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在上述合资合同、章程中,飞龙公司对双方投资方式和出资额、投资比例作了对已有利的重大修改,且合资合同、章程内容不一。同年12月6日,三井株式会社给飞龙公司传真了一份委托书,授权飞龙公司代表其办理设立贝侬公司的有关事宜。同日,江浦县珠江镇政府对合资公司的可行性报告作了批复。同月8日,江浦县计划经济委员会亦对此作了批复。同月9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对贝侬公司颁发了批准证书。上述批准文书在合资双方的投资方式及出资额、投资比例上,因飞龙公司所报材料不一,内容亦不同。同月12日,贝侬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月13日,贝侬公司提取了三井株式会社发来的3台套针织设备。此后,1994年底至1995年初,三井株式会社的李享根、安熙英带技术人员到贝侬公司对3台套针织机进行了安装、调试,飞龙公司的韩春也应三井株式会社的邀请到韩国考察,同时办理了另外7台套针织设备的发运事宜。1995年1月底,7台套针织设备运抵南京。同年3月,安熙英又带有关技术人员到宁,对设备进行了调试。同年4月,三井株式会社经调查,对合资合同所载的双方出资额、投资比例提出异议,贝侬公司遂于同月19日召开董事会,表示将对原合资合同、章程进行修改。同月29日,双方经协商重新签订了合资合同和章程。但在重新签订的合资合同和章程尚未报送有关主管部门时,三井株式会社于同年5月15日向飞龙公司发出书面通报,指出因其在申办公司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且至今投资不到位,要求解除合资合同,并于同年6月2日向江浦县外经委提出了申请注销贝侬公司的报告。嗣后,经有关主管部门多次协调,双方均未达成一致。同年7月27日,江浦县外经委向贝侬公司发出了注销通知。8月25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了贝侬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各自在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协商未成,飞龙公司于1995年10月31日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飞龙公司诉称:我方经与被告三井株式会社协商并报经主管部门批准,于1994年底成立了合资企业南京贝侬公司。在我方按合资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突然提出解除合资合同,并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注销贝侬公司,导致贝侬公司被注销,造成我方重大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方经济损失人民币98万元。
被告三井株式会社答辩称:原告在申办贝侬公司期间,假冒我方签字,擅自更改双方达成的合作合同的内容,且出资不合格。为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我方才申请主管部门注销了贝侬公司。合资公司在注销使我公司受到了121万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要求由原告赔偿,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飞龙公司在未征得三井株式会社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原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进行修改,并在上报有关主管部门的合资合同、章程等文件上以外方名义签名,且以租赁房屋作为其对合资公司的出资,均违反了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有关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从而引起争议并导致贝侬公司被注销,对此,飞龙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三井株式会社在申办合资企业过程中,对飞龙公司授权不明,在合资公司成立后又未及时对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在对合资公司的有关问题提出异议、经协商双方又签订了新的合资合同和章程后,旋即又提出异议并要求终止合资,处理亦有不当,对本案纠纷造成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对双方所提的因合资企业被注销而造成的得大经济损失,经审核均有较大出入,且证据不充分。因双方在本案纠纷中均有过错,双方应各自承担其因合资企业被注销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6月28日判决如下:
一、 驳回飞龙公司要求三井株式会社赔偿经济损失98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 驳回三井株式会社要求飞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1万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正确审理好此案,主要在于以下三点:
一、 依法确认先后三个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查清本案事实的前提。第一个合同,是于1994年10月26日经双方协商达成的"合同书"。原、被告双方分别出资10万美元,各占股份50%,各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与承担风险。如果飞龙公司用以投资的厂房是自己所有而不是租赁的话,那么,这份俣同就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资企业法》)所确立的平等互利原则。如果再依法报请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该合同就是合法有效的,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二个合同,是于同年12月1日,飞龙公司为申报合资企业,单方面起草的合资合同、章程及可行性报告,并在三个文件上擅自复制外方签名、盖章,而不是外方合资者亲自签名、盖章,而且在文件中飞龙公司把双方的投资方式和出资额、投资比例作了对已有利有重大修改。这种行为不仅违背了民法通则关于民事代理有效成立的基本条件,是一种无效代理,它不是被代理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违背了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该合同虽然经有关部门按法定审批程序批准,但这份合同是违法的、无效的。第三个合同,是于1995年4月29日,双方经协商重新签订的合资合同和章程,但在该俣同尚未报送有关部门依法审核批准时,三井株式会社反悔,虽经有关部门多次协调,双方均未能达到一致。由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俣同必须依法报请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方有效,因此,第三个合同因没完成法定程序而无效。
二、 是否依法投资是本案纠纷的关键。1988年1月1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的实物,凡是以实物作为出资的,出资者应出具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有效证明。第3条规定:合营企业任何一方不得用合营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现查明:飞龙公司作为投资的厂房是租赁的,它对该厂房既无所有权,又无处理权,只有使用权。因此,飞龙公司把合营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财产出资,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这种出资不应予以认可。
《中外合资企业法》第四条规定:"……合营双方按注册资本经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上述出资规定正是为了使该条款落到实处,因为中外合资经营经营企业与其他企业一样会遇到风险,可能出现亏损,因此合营双方必须具有承担亏损责任的物质保证。《中外合资企业法》的实施条例第19条又规定:合营企业为有限公司。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而飞龙公司以既不属于自己又无支配权的厂房出资,当出现亏损时就无法承担法律责任;即使只让外方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也是不公平的。因此,飞龙公司的此过错,是造成双方中外合资合同流产及贝侬公司被注销的根本原因。
三、 坚持公平和过错责任原则,正确认定中外双方的法律责任。通过以上具体问题的剖析,可以看出,飞龙公司在申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过程中有以下主要过错:在未征得三井株式会社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双方签订的俣同内容进行修改;在上报有关主管部门的合同、章程上以外方名义签名盖章;以租赁厂房作为合资公司的投资。上述违反法律和双方合同约定的行为,是引起三案纠纷的主要原因,飞龙公司应对贝侬公司被注销负主要责任。
三井株式会社在申办合资企业过程中,有以下过错:1994年12月6日的委托书,只笼统授权飞龙公司代表其办理设立贝侬公司有关事宜,而无具体明确的限定条款,易引起受委托方的误会;在合资公司成立后未及时对有关情况进行认真审查,对存在的问题没及时发现与纠正;在提出异议,经协商又签订新的合资合同和章程后,马上又提出异议并要求终止合资,处理上亦不当。因此,三井株式会社的上述过错,也是引起本案纠纷的部分原因,其应对贝侬公司被注销负一定的责任。
鉴于原、被告双方在本案纠纷中均有过错,而且双方各自所提的经济损失确认数额无充足证据证实,法院判定飞龙公司和三井株式会社各自承担因合资企业被注销而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是合理的。
(案例提供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写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耀明
责任编辑: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杨洪逵)
本案例选自《人民法院案例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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