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信托投资公司诉湖南省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兼并企业的债务纠纷案
[案情]
原告:湖南省信托投资公司。
被告:湖南省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湖南省物资再生利用公司。
被告:湖南省物资贸易中心。
被告:湖南省机电设备总公司。
1993年11月16日,湖南省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湖南省物资再生利用公司(以下简称再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93-流54号),再生公司向投资公司借款10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生铁,期限6个月,月利率10.98%,逾期罚息20%。该合同由湖南省物资贸易中心(以下简称物贸中心)为再生公司提供担保,约定:若再生公司未能履行本合同的条款,则由物贸公司承担代为偿还本息的经济责任。再生公司也以本公司的汽车8辆,房屋5629m2和土地24亩向投资公司作了抵押。尔后,投资公司向再生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1994年3月7日,投资公司又与再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94-流11号),再生公司向投资公司借款10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钢材,期限6个月,月利率10.98%,逾期罚息20%。该合同由湖南省机电设备总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为再生公司提供担保,约定:若再生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的条款,则由机电公司承担代为偿还本息的经济责任。再生公司又将公司的土地地、加工车间、仓库、办公楼、地磅房、地中衡、围墙、打包机等财产向投资公司作了抵押。尔后,投资公司按约向再生公司放贷100万元。贷款逾期后,再生公司仅付息款121731.6元,湖南省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回收公司)为其付息5万元,以上息款均载明为第一份借款合同的利息,而第二份合同所借本息则分文未付。投资公司为催还借款本息,曾多次上门催收勤恳出催收通知。
1995年11月30日,回收公司与再生公司签订兼并协议书,由回收公司兼并再生公司,再生公司自工商登记注销手续下达之日丧失法人资格;自兼并协议签订之日始,再生公司的人、财、物、债权、债务即为回收公司接收。湖南省 计委、省经贸委于1995年11月23日以(1995)487号文件向湖南省物资产业集团总公司作了《关于同意回收公司兼并再生公司的批复》。1995年12月7日,回收公司向投资公司提出《关于落实被兼并企业贷款免停、减息挂帐政策的申请》的请求,明确提出,现回收公司采取承担债务方式已对再生公司实行了兼并,请求给予免息、停息,并承诺五年内还清贷款本金。投资公司认为本公司并非专业银行,没有这方面的政策规定,故不同意免息、停息,要求回收公司为再生公司还清欠贷。此后,回收公司即以尚未兼并再生公司以及再生公司工商登记尚未注销为由,拒绝承担再生公司的债务。至诉讼时,回收公司仍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再生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手续。投资公司认为,回收公司兼并再生公司已成事实,现应承担其债务;物贸中心、机电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其连带责任。为此,投资公司于1996年3月26日向长沙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回收公司偿不容 贡款本息260余万元,物贸中心、机电公司对各自所担保的贷款的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回收公司辩称:我公司曾与再生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再生公司自注销工商登记手续下达之日即丧失法人资格,我公司从即日起享有和承担原再生公司之债权、债务的权利与义务。而再生公司至今尚未注销企业工商登记,其法人资格尚未丧失,我公司不应承担其责任,也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再生公司辩称:再生公司已被回收公司兼并,无力偿还其债务。
被告物贸中心辩称:担保属实,但已过时效。
被告机电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要求放宽还款期限,愿继续担保。
[审判]
长沙市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回收公司对被告再生公司的兼并是法律事实,双方签订了兼并协议,并经省政府主管机关批复同意。被告回收公司又向原告作出了已实行兼并的表示和由其承担再生公司债务的承诺,故应当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再生公司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注销登记,并应以自己名下的资产清偿债务。被告回收公司与被告再生公司的补充协议规避了有关法律法规,其内容违法。被告物贸中心、机电公司应依法承担担保的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和《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4月24日判决如下:
一、 由被告回收公司偿还原告投资公司贷款本金200万元,偿付息金603879元(计息至1996年4月20日止)。
二、 由被告再生公司以其名下的资产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
三、 由被告物贸中心对其所担保的"93-流54号"借款合同本金100万元和息金251730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 由被告机电公司对其所提保的"94-流11号"借款合同本金100万元和息金352149元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回收公司、机电公司不服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亿法院提起上诉。回收公司上诉称:我公司对再生公司的兼并没有完成,双方仍为独立的法人,只有待再生公司注销后,我公司才承担其对外的债务。机电公司上诉称:我公司担保是在再生公司提供了抵押财产的前提下才对其借款作了一般担保,应先以抵押物偿还所欠债务,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承担代为偿还的责任。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二审法院在认定一审事实的基础上,还查明:再生公司用于抵押的8台汽车,再生公司已擅自处理卖给他人3台,报废2台,只剩3台在再生公司。再生公司在高桥加工地的24亩土地已于1993年初向长沙市上大垅信用社借款500万元时抵押给了上大垅信用社,土地使用权证押在该社。1993年12月,再生公司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湖南省电力支行贷款500万元时,又将这24亩土地作了抵押,土地红线图押在该行。
二审法院认为:投资公司与再生公司、物资中心、机电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除抵押部分无效外其他均有效。投资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再生公司却不按期归还贷款,对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全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防震有或承担。"回收公司兼并再生公司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在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注销登记。虽回收公司没有依法申请办理再生公司的注销登记,但回收公司对再生公司的兼并已成立,再生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回收公司享有和承担,回收公司应偿还投资公司的贷款本息,故回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再生公司在此次抵押无效。担保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是承担代为履行的责任,一审判决机电公司、物资中心承担连带责任不妥,机电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8月22日判决如下:
一、 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
二、 由回收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投资公司贷款本金200万元,及截止1996年4月20日的利息603889元。1996年4月21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同档的利率另行计算。
三、 由物贸中心对其所担保的"93-流54号"借款式合同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承担代为偿还的责任。
四、 由机电公司对其所担保的"96-流11号"借款式合同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承担代为偿还责任。
[评析]
本案形式上是借款合同纠纷,实质上是兼并企业对被兼并企业的合法债务是否承担的纠纷。因此,本案的焦点是回收公司兼并再生公司的法律事实是否成立;被兼并后的再生公司尚未注销工商登记,回收公司是否应承担再生公司的合法债务。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来看,回收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被兼并的再生公司的合法债务。
优化企业资本结构是企业深化改革的一项得要内容,企业兼并,是实现这种结构的形式之一。企业兼并是指企业取得他企业的法人产权,使后者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的实体的一种产权变更行为,又称企业的合并。企业兼并的目的,是通过兼并转换经营机制,优化组织结构,盘活存量资产,实现资产重组,改革和加强经营管理,用好、用活、用够国家对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优惠政策,解脱被兼并企业的沉重包袱,壮大企业实力,增强抗御市场经济风险能力,达到企业繁荣发展的目的。兼并的原则,是资产合理配置,自主自愿,有偿有效,不受行业所有制、隶属关系和行政区域限制。兼并形式,分承担债务式、购买式、吸收股份制和控股式。兼燕的程序,是兼并双方通过协商,签订兼并协议;兼并方报主管部门备案、审批。兼并协议一经批准,被兼并企业原法人财产权归兼并企业享有或控股,其法人资格随即取消或变更。兼并方要在协议生效后十天内办好被兼并方财产过户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回收公司兼并再生公司是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经过充分协商,双方职代会讨论通过的,双方法人代表签订了兼并协议。同时,兼并方向省计委、省经贸委作了请示报告,省计委、省经贸委给予批准。其兼并的形式为承担债务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兼并程序,回收公司已完成对再生公司兼并工作,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
回收公司反复强调被兼并企业再生公司未注销工商登记,兼并工作并未完成。这一说法不能成立。换句话说混淆了时间界限。企业兼并不是以被兼并企业注销工商登记为界限。再是经主管部门批准之日为界限,因为"兼并协议一经批准,被兼并企业的法人财产权归兼并企业享有或控股"(见《关于国有企业兼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注销或变更被兼并企业的工商登记,是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违法行为,其责任在回收公司。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指出:"企业法人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在主管部门谨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该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法律、法规对被兼并企业必须及时办理注销或变更工商登记,已作出了明确规定,那么回收公司不依法办事,其目的只有一个,逃避债务。
综上所述,回收公司兼并再生公司是法律事实,原再生公司不注销工商登记,并不影响回收公司承担原再生公司债务的法律责任。
(案例提供单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写人:长沙市天心区(原南区)人民法院 杨迪善
责任编辑: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杨洪逵)
本案例选自《人民法院案例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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