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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商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案

[案情]
    申请人:粤商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广东道30号新港中心第一座807室。
    1994年2月24日,申请人与粤海企业(巴黎)有限公司(香港注册)经柏康有限公司的马丹介绍,在香港签订了一份冷轧钢板的售货合同。合同约定:由粤海企业(巴黎)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销售4859.5吨冷轧钢板,价格条件为CNF FO COD中国黄埔297美元/吨,总金额为1443271.5美元,付款条件眯买方在卖方向买方提交装船单证日起50天内将货款汇到卖方指定帐户,逾期计付利息。1994年3月24日,申请人在粤海企业(巴黎)有限公司送来的要求确认收到合同项下的全套正本单据的确认书上签字盖章。此后,粤海企业(巴黎)有限公司先后收到三笔由他人支付主的合同项下货款。因余欠988626.26美元申请人一直未付,粤海企业(巴黎)有限公司依合同仲裁条款于1995年11月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评估仲裁,要求申请人向其付清尚欠的988626.26美元货款及利息(按年利率7%计算,自1994年5月13晶卢计至还清之日止),负担仲裁费。
    1995年11月15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受理了粤海企业(巴黎)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合同争议的仲裁案。1995年12月18日组成仲裁庭,并于1996年2月5日、7月8日两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曾于1996年5月1日、8月1日、9月12日三次书面申请要求仲裁庭对本案进行调查取证,但均未被采纳。1996年9月13日,申请人向仲裁庭提出延长审理期限的申请。同年9月18日,仲裁庭答复称:因贵公司提出的延期审理的日期远远超过了仲裁庭规定的提交补充材料的期限,仲裁庭已应此案做出裁决,裁决书稿正在制作打印之中,对于贵司关于延长审理期限的请求不予考虑。1996年9月18日,仲裁庭对该案作出了96深国仲结字第99号裁决:1、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粤海企业(巴黎)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余额988626.26美元及该款项自1994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2、仲裁费人民币250948元由申请人负担。
    申请人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96深国仲结字第99号裁决。申请人诉称:1。仲裁庭在裁决前未给予其充分陈述案情及意见的机会。申请人既要证明自己与粤海企业(巴黎)有限公司有债务关系,又要证明柏康公司与粤海企业(巴黎)有限公司有全力关系,在取证方面是极为被动的。因此,申请人再三要求仲裁庭调查取证、充分质证、保全证、延期审理等,均未被采纳,表现在仲裁庭对申请人于1996年5月1日、8月1日和9月12日的调查申请未予答复,并无理拒绝申请人延期审理的请求。仲裁庭以粤海企业(巴黎)有限公司的假证作为仲裁的依据,违反了《仲裁规则》和《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申请人遇到的情况符合《民诉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予撤销该仲裁裁决。2。仲裁庭越权审理,其裁决超出了粤海企业(巴黎)有限公司据以提请仲裁的,是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而实际发生的争议产生在粤海企业(巴黎)有限公司、申请人、柏康公司三方当事人之间,粤海企业(巴黎)有限公司与柏康公司另有就该批货物的真实的法律关系,而这一关系仲裁庭无权审理。仲裁庭越权审理,其裁决应予撤销。3。仲裁庭对粤海企业(巴黎)有限公司隐瞒证据的行为未予追究。4。仲裁庭的裁决书无法律依据。

[审查]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委员会在受理了仲裁申请后,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5年)组成了仲裁庭,并对该仲裁争议案进行了审理。该《仲裁规则》是仲裁委员会审理仲裁案件的程序法。《仲裁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诉、答辩和反诉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也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这就是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请求必须提出相应的证据,否则应承担败诉的法律责任。《仲裁规则》第三十八条同时还规定: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调查取证,但不是必须自行收集。也就是说,对于是否自行收集证据,由仲裁庭决定。因此,本案申请虽几次请求仲裁庭调查取证未被采纳,但仲裁庭的这种做法不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关于申请人申请延期审理问题。《仲裁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延期,但必须在开庭前12天以书面向秘书局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从仲裁庭审理情况看,仲裁庭于1996年2月5日和7月8日两次开庭,应当说已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的陈述意见的机会。申请人于同年9月13日,向仲裁庭提出延期申请,不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对此不予考虑,在规定的审理期限内作出裁决是正确的。申请人以仲裁庭在裁决前未给予其充分陈述案情及意见的机会为由,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仲裁庭是否越权审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即为越权审理。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仲裁条款受理了该仲裁案,并就仲裁请求进行了审理。粤海企业(巴黎)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是请求申请人立即付清货款及利息并承担仲裁费。该请求就是因上述合同争议而提出的,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范围,而综观96深国仲结字第99号裁决,仲裁庭的审理始终围绕着该请求而进行,当中涉及到粤海企业(巴黎)有限公司与柏康公司的叛乱纱,是为了弄清该仲裁争议的事实,且最终认定所争议的法律关生活费发生在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而非包括柏康公司在内的三方,从而作出裁决,该裁决并未越出仲裁请求范围。因此,仲裁庭的裁决不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
    关于仲裁庭对粤海企业(巴黎)有限公司隐瞒证据的行为未予追究及裁决书无法律依据的问题。由于该两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涉及到仲裁案的实体问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于1997年4月27日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申请人粤商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96深国仲结字第99号裁决的申请。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自1995年9月1日实施以来,大量的与仲裁案件相关联的案件诉讼到人民法院,如管辖权异议案、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等,其中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尤为突出。究其原因主要是:仲裁裁决的败诉方不服裁决,但鉴于裁决是终局的(无论是国内的还是涉外的均为一裁终局),败诉方不能象诉讼中的败诉方那样享有上诉及申诉权,败诉方便运用法律赋予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把法院当作其"上诉审",千方百计地以各种理由对裁决提出异议,以求得法院有可能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从而获得重新仲裁或诉讼的机会,以便达到其胜诉的目的。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的特点:
    1. 案件类型新,法律滞后,审理难度大。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与共他仲裁异议案一样,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首先遇到的是程序问题,如当事人除了申请人外,对应一方应当是仲裁争议的另一方当事人还是仲裁庭?是否应当开庭审理?适用何种法律程序审理?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法院受理申请撤销仲裁案后应否终止执行程序?如果由不同地区或国家的法院执行的,应由哪个法院作出裁定中止执行(如本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后,即裁定中止仲裁案件的执行,而香港法院在受理了承认和执行本案涉及的仲裁裁决后,又执行了该裁定)?驳回或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作出后能否上诉等问题。由于该类案件是近年来出现的新类型案件,对此类案件的审查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仅作了原则规定,对于如何审查,没有说尽具体的规定,表现出严重的滞的。其次,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遇到了如:怎样理解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的裁决是否越管辖权(越权审理)?何种情形属于未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等问题。我国法律均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可依。因此,目前,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处在不断探索阶段。
    2. 我国法律对国内仲裁案与涉外仲裁案的申请撤销条件规定上有区别,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应注意掌握好这种区别。《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是对申请撤销国内仲裁的规定,第七十条则是对申请撤销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二者的主要区别是:对涉外的只对仲裁案件在审理程序上是否违法进行审查,不涉及实体(如本案中申请人的第三、四个撤销由即涉及实体,故法院予以驳回),而对国内的则既审查程序又审查实体处理。

[责任编辑按] 
    申请撤销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程序性审查,不能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程序和实体上的全面审查。这就限定了涉外仲裁裁决的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只能是程序这种理由,娟实体上的理由,法院不予审查并应驳回。
    观本案申请人提出的四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其第一项属《民诉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由于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这种理由;第二项属该款第(四)项所指的"仲裁机构无权仲裁"方面的理由;第三、四项则是该款没有规定的理凡(其中第三项属程序性问题,第四项属实体性问题)。故法院只审查前两项,不审查后两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人民法院从程序上如何可审理此种申请案件,现行法律(包括《仲裁法》和《民诉法》)确实规定很不具体,有很多具体程序问题需要人民法院自行把握、摸索和总结经验,并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规范。所以本案的审理也是一种摸索,可供借鉴。

(案例提供单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写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韦小宣
责任编辑: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杨 洪逵)

本案例选自《人民法院案例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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