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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溶剂厂诉天津市第四塑料厂、万宝墙纸厂承担企业分立前的欠款案


[案情]
    原告:天津溶剂厂(以下简称溶剂厂)。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东园2号。
    被告:天津市第四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第四塑料厂)。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凤林村欣荣巷。
    被告:天津市万宝墙纸厂(以下简称万宝墙纸厂)。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路42号。
    原告溶剂厂从1983年与被告第四塑料厂建立供货关系,原告长期供给第四塑料厂磷苯二甲酸二辛酯、二乙酯、二丁酯等产品。在供货往来中,被告第四塑料厂曾陆续给付部分货款,截止1996年底,被告第四塑料厂尚欠原告货款451756元。但当1996年12月原告向被告第四塑料厂索要这些欠款时,第四塑料厂提出其已于1995年1月1日实行企业分立,将其所属园网分厂分立为万宝墙纸厂,并于1995年3月将欠原告的债务自行转移给万宝墙纸厂,以此为由拒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第四塑料厂未经其同意擅自转移其债务给一个不景气的厂,是一种逃债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于1997年1月24日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第四塑料厂给付货款451756元,将被擅自转移给被告万宝墙纸厂的债务恢复原状。
    被告第四塑料厂答辩称:欠款一事属实,但欠款数额有误,只承认1996年12月12日双方对帐后确认的369210.68元及企业分立后我厂欠原告的32015元。我厂已于1995年1月1日分立出一个万宝墙纸厂,分立时将369210.68元欠款一并分与万宝墙纸厂,故此债务应由万宝墙纸厂承担,其中应承蝗分立后所欠原告的32015元。
    被告万宝墙纸厂答辩称:企业分立前,其作为第四塑料厂的一个分厂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分立后对第四塑料厂转移给我们的369210.68元债务不予承认,该款应由第四塑料厂偿还。

[审判]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被告第四塑料厂为贯彻市政府关于国有企业嫁接、调整、改造工作的部署,决定将本厂与其所属园网分厂实行企业分立,使园网分厂成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企业。分立后的园网分厂改名为天津市万宝墙纸厂(既被告万宝墙纸厂)。被告第四塑料厂与万宝墙纸厂在分立过程中订立"关于天津市第四塑料厂与其所属园网分厂实行企业分立的协议"。该协议对分立后的两三牺牲品占有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债权债务等情况进行了分配。依据该协议,被告第四塑料厂分得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总计46221855元,占原资产总额的58。4%;被告万宝墙纸厂分得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合计32921101元,占原资产总数的41。6%。1995年1月1日,第四塑料厂与万宝墙纸厂正式实行分立,成为两个独立的法人。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四塑料厂之间的购销行为有效。对被告第四塑料厂在分立前欠原告的369210.68元货款(以双方对帐认可的数额认定),因第四塑料厂分立,分立后的二被告应按照我国企业法人分立的有关规定及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按分立时分得的资产比例来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分立后第四塑料厂欠原告32015元货款,应由第四塑料厂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第四塑料厂将转移约被告万宝墙纸厂的债务恢复原状,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3月18日判决如下:
    一、 第四塑料厂给付原告欠款32015元。
    二、 第四塑料厂给付原告欠款215619.04元。
    三、 万宝墙纸厂给付原告欠款153591.64元。
    四、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企业分立后,对成立前的债务如何承担问题。
    企业分立是当前国有经济结构调整的重要内容。它是指一个企业法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分离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法人的行为。企业分立通过划小核算单位或进行专业化分工,可以调动生产经营积极性,提高效益,关于企业法人分立后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纠纷时的诉讼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对企业法人分立后的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前的债务应由分立后的企业法人共同承担,那么,本案原天津第四塑料制品厂分立前的债务理应由分立后的被告第四塑料厂和万宝墙纸厂共同承担。
    关于分立后的被告第四塑料厂和万宝墙纸厂369210.68元的债务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由第四塑料厂和万宝墙纸厂对分立前的全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应由二被告承担按份的民事责任。后一种意见的理由如下:
    1、连带责任是一种比较严厉的民事责任。连带责任人既不享有先诉抗辩权,也无就超过自己应承担部分的请求拒绝权,只有就已承担超出自己庆承担部分要求其它责任人给予补偿的权利。依《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规定,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才承担连带责任,不得任意推定适用。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直接规定分立后的企业法人对分立前的企业法人的债务负连带责任,本案被告之间也未约定对分立前的欠款连带清偿,就不应由二被告负连带偿还责任。
    2、让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违企业法人分立旨在优化产业结构的初衷,不利于企业放下包袱,积极进取,达不到企业分立竞相发展的目的。
    3、由分立后的企业法人对分立前的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按份民事责任,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确立的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依照按份民事责任,分立时分得资产少的企业法人,承担全力份额小,分立时分得资产多的企业法人,承蝗全力份额大。这样使企业获得财产权利的同时,承担的相应义务既公平对等,又有使分立后的企业之间公平竞争,有利于企业的发展。
故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按分得的资产比例承担全力是适当的。


(案例提供单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编写人:河东区人民法院王凯 责任编辑: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杨洪逵)

本案例选自《人民法院案例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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