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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炭运销岚县公司诉天津铁路分局唐山南站铁路运输合同货物交付纠纷案


[案情]
    原告: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吕梁分公司岚县公司(下称岚县公司)。
    被告:天津铁路分局唐山南站(下称唐山电厂)。
    第三人:唐山发电总厂(下称唐山电厂)。
    1997年9月21日,原告岚县公司在北京铁路局阳方口车站申请整列自备车(51车)运输原煤3110吨,到站唐山南站,收货人唐山电厂。煤炭运出后,原告于1997年10月上旬找唐山电厂清算货款时,唐山电厂称未收到该批煤炭,唐山南站称该批煤炭已经交付给唐山电厂。原告多次找双方交涉未果,货款不能收回,遂于1998年2月18日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原告岚县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9月21日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如期将原煤交付被告承运。煤炭运抵唐山南站后,被告未将煤炭交付给正当收货人,却擅自将原告托运之煤炭全部卸在了唐山市陶瓷公司专用线至今。虽经多次协商,但被告以种种借口一拖再拖,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所托运之煤无偿运交给收货人,并赔偿经济损失149973。5元。
    被告唐山南站称辩称:1997年9月24日接阳方口车站发岚县公司到唐山南站、收货人唐山电厂煤矿炭一列。我站通知收货人后,唐山电厂主管接卸人员来站,于9月25日办理了货物交付手续。因当时唐山电厂储煤场地所限,无接卸能力,双方经多次协商,同意将原煤在唐山陶瓷公司专用线牌子下。至我站9月30日卸车时,该列煤炭已在站停留7344车小时,9月26日,唐山电厂已办理空车回运手续,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唐山电厂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岚县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向我站提出赔偿要求。
    第三人唐山电厂述称:被告唐山南站答辩所称"与我厂多次协商同意将原煤在陶瓷公司专用线卸下"一辞不实。我厂从未同意将来煤卸到电力系统以外单位。上级放宽部门也严禁将发电用煤调卸到电力系统以外的其他单位。我厂已办理货物交付手续和空车回运手续,并做好了接卸准备。被告把该批煤炭调卸到陶瓷公司专用线,并未与我厂协商。

[审判]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9月21日在北京铁路局阳方口车站签订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托运煤炭一列计3110吨至唐山南站,收货人唐山电厂。货物按期于9月24日运抵唐山南站,而后于9月25日和9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唐山电厂办理了货物交付手续和空车回运手续。第三人对收取货物无异议,但当时确实无接卸能力。第三人鉴于上级主管部门严禁发电用煤外卸非电力系统单位,故对如何接卸未能提出具体意见。为解决煤炭滞留车站压车占线等问题,被告于9月30日将煤炭卸于陶瓷公司专用线。第三人知道该情况并未提出异议。在庭审中,第三人提出在该煤炭承运前曾通知被告,本单位煤炭积压严重,请求协助停运该批煤炭。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并据此向发站通知了第三人的这一要求。但该批煤炭是否已经交付完毕,双方持截然相反意见。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炭运输合同出于自愿,且平等互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接到被告的领货通知后,未对该批货物提出异议且办理了领货手续和空车回运手续,即应履行货物运输合同赋予收货人的义务,尽快将货物搬运出车站,且之后在长达近半年的时间里,采取了消极的、不闻不问的态度,并以此为理由辩称未曾收货并拒付托动人货款,其过错是明显的,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承运人,在收货人不能按期领取货物的情况下,应按《货物运输规程》的规定,由收货人提出书面证明,按有关规定办理。在收货人意思表示不明确且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依照同收货人多次办理货物交付而形成的习惯作法将货物另卸他处,从而引起货物交付纠纷,也应承担一窍不通的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 由被告和第三人负责将存放在唐山陶瓷公司专用线的的煤炭在5月23日以前运至唐山电厂,至此该批货物交付不再存有遗留问题。
    二、 该批煤炭的数量以货票记载为准。
    三、 由陶瓷公司专用线将煤炭倒运至唐山电厂将发生的倒装费16830元由原告负担,运输费24480元由被告及第三人各负担12240元。
    四、 煤炭在陶瓷公司专用线的储存费及其他费用,由原告负担13170元,其余费用由被告负担。
    五、 前已发生的煤炭在陶瓷公司专用线的卸车费用9547元,由第三人负担。
    六、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636元,由原告负担2818元(已交纳),第三人负担2818元(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于1998年4月23日制发了调解书。

[评析]
    1、关于该运输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
    从托运人申请托运与承运人签订运输俣同,到运输合同的履行,各方当事人对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但需要研究的是,第三人在庭审中提出,在该批煤炭承运之前二十余天,曾因煤炭积压向被告函请求协助停运该批煤炭。被告也承认这一事实,并因此向发站通知了收货人的这一要求,如何认定这一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它是否对该运输合同的合法性产生影响?对此应该作如下理解:(1)根据《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的规定,铁路运输合同是托运人同承运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收货人是依附于托运人的、有一定权利和义务的运输合同的第三人。运输合同一经签订,承、托、收各方当事人应共同履行。解除运输合同应由托运人向发站提出。收货人要求解除运输合同,其意思应当向托运人表示。在托运人无意改变托运行为的情况下,收货人告知承运人停止运输显然是不合理的,也是违反《铁路货物运输规程》规定的。(2)收货人向到站发函要求停止运输,承运人接受并采取了措施,虽然不符合《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的有关规定,但应视此行为是经过要约、承诺而成立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庭审中了解到此前也曾这样办理过)。在其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公利益、第三者利益的前得下,法律还是应该给予保护的。如果由于承运人方面的原因,未能停止该批货物的运输,被告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承认该民事行为的合法性,并不能对运输合同的法律效力产生影响。
    2、如何理解铁路货物交付的法定要件
铁路货物运抵到站,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要件有哪些?办理了货物交付手续是否就可以认定货物交付完毕?根据《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的规定:"收货人在到站领取货物时,须提出领货凭证,并在货票丁联上盖章或签字。""到站在收货人办完领货手续和支付费用后,应将货物连同货物运单一并交给收货人。"同时还规定:"承运人组织卸车和发站由承运人组织装车到站由收货人组织卸车的货物,在向收货人点交货物或办理交接手续后,即为交付完毕;发站由托运人组织装车到站由收货人组织卸车的货物,在货车交接地点交接完毕,即为交付完毕。"由此可见,铁路货物交付应当同时具备二个方面的要件,即办理货物交付手续和进行货物实际交付。本案中,被告虽然与收货人办理了货物交付手续,但当收货人无接卸能力时,被告并未按规定要求收货人提出书面证明,后将货物卸于他处,虽称收货人知晓并曾到现场看过,但未曾办理任何手续或提供相关证据,而县恰恰在此问题上与收货人产生分岐,形成纠纷,被告应该是有过错的。
    3、本案中发货人是否有过错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产生类似的交付纠纷,一般情况下发货人没有直接的过错,但本案中有些情况确需研究。经法院审理查明,围绕该货物运输合同确有一些特殊的情节:(1)该运输合同系长期的、有计划的运输合同,合同的履行,以月为基础,以月要车计划表为准,由承运人优先安排、分批次履行,目的是保证国家重点建设和重要物资的供应。阳方口是国家有关部门确定的,向唐山电厂供应发电用煤的专点之一,但供货人并非是特定的单位,而是多个单位参予,由当地有关部门负责运输的协调组织工作。(2)唐山电厂是需方,与供货单位应该是法律意义上的购销关系。但是,由于供货人并非专一单位,从货方经常变化,唐山电厂无法及时掌握。由于事先未约定,所以电厂与供货人无正常的联系渠道,存在着购销双方不见面,购销中间脱节的现象。出现煤炭积压问题,无有效的解决办法。计划经济和国家有关部门干预的问题反映的比较突出。(3)由于经济利益的驱使,由于发电用煤售价较高,各供货单位争相通过阳方口车站发运煤炭,即使在知晓用煤单位煤炭积压,各单位也尽力争取运货,不愿放度这一盈利的机会,所以当收货人要求暂停运煤的信息转达后,发货人仍不愿意停止发运,承运人也无拒绝运输的法律根据,煤炭仍然得已运输就可以理解了。在该货物交付纠纷中,发货人由于间接方面的原因,承担一定的责任是应该的。


(案例提供单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编写人: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杨润津 责任编辑: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杨洪逵)

本案例选自《人民法院案例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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