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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染织公司诉香港协营公司等向其客户散发终止业务来往的函件侵害名誉权案


[案情]
    原告:花都市清华染织有限公司。
    被告:香港协营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花都市新华镇法律服务所。
    1992年3月28日,原花县清华漂染厂(后改为花都市清华漂染厂,下称漂染厂)与香港协营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协营公司)签订了《中外合作经营花县清华染织有限公司合同书》和《中外合作经营花县清华染织有限公司章程》。双方约定:花县清华染织有限公司(后改为花都市清华染织有限公司,下称清华公司)的投资总管为400万元港币,双方投资各占50%;漂染厂以现有厂房400平方米及部分设备、环保设施和其他设施等共作价140万元人民币(约折合港币200万元)役入,协营公司出资200万元港币,用于引进机械设备、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漂梁厂的合作条件和协营公司的出资额,应于清华公司领取营业执照之后六个月全部提供和缴付完毕;合作期限为10年;清华公司的成立日期为年5月30日取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清华公司正式宣告成立。
    漂染厂与协营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书第43条规定:"由于合作一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合同、章程规定,造成合作公司无法经营或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对方除有权向违约一方要求索赔外,并有权按合同的规定向合同审批机关申请批准终止合同。"第45条规定:"由于一方的过失,造成本合同及附件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有过失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失,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1993年10月31日,漂染厂向协营公司发函称:关于我们于1992年3月28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按规定你公司应在1992年11月30日前付清投资尘港币200万元到清华公司,但经多次向你公司追讨投资款无果,造成清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正常生产,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1条、43条、44条的规定,如你公司不依期投入规定的投资款,则应赔偿损失及终止合同,为此郑重声明,终止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从即日起清华公司与你协营公司无关,有关互欠款项另定时间结清。
    1993年11月16日,协营公司委托花都市新华镇法律服务所(下称法律服务所)办理以下事项:1。代本公司发函给与清华公司有关各业务银行,要求各银行终止清华公司帐号的经济往来;2。代本公司发函给清华公司有关各业务单位,说明清华公司的现时情况。法律服务所接受协营公司的委托,于当天向与清华公司有业务往来的银行和客户发出函件称:本所受协营公司的委托,特函告贵单位,由于我委托人与中方合作兴办的清华公司(或漂染厂)近期存在着严重的帐目问题,中方至今未能交出清楚的来往帐目明细表,为此,作为合作方的我委托人将采取法律手段,请贵单位接函后,立即终止与清华公司的一切业务来往,已发生的业务关系,请马上采取措施终止,否则,所造成贵单位的损失,我委托人一概不负责。各有关单位接到此函件后,银行停止了贷款,其他单位停止了与清华公司的业务往来,致使清华公司几乎陷于停产。
    1994年3月31日,协营公司依与漂染厂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中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终止双方的合作关系。
    1994年6月1日,清华公司向花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我方于1993年10月单方提出终止合同的声明后,协营公司对我方的声明不满,为达到损坏我公司的名誉和破坏我公司的生产经营的目的,与法律服务所恶意串通,向与我公司有业务往来的有关单位和客户发出函件,诬陷、诋毁我公司"存在着严重帐目问题",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名誉权,使我公司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对我公司的名誉侵害,公开赔礼道歉,向与我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发出消除影响的公开信,登报消除影响,并共同承担其行为造成的我公司的直接损失400万元、间接损失150万元。
    被告协营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确有委托,法律服务所所发函件稿亦传真我公司,我公司对函件内容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法律服务所答辩称:我所接受委托向与原告有关的业务单位发出函件,是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事,函件的内容亦得到委托人协营公司的承认。因此,我所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
    1994年12月5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庭作出裁决:1。终止协营公司与漂染厂于1992年3月28日签订的《中外合作经营花县清华染织有限公司合同书》和《中外合作经营花县清华染织有限公司章程》;2。协营公司和漂染厂应按照中国法律和仲裁庭确定的清算原则,对清华公司进行清算。
    仲裁裁决生效后,根据仲裁的结果,为对清华公司进行清算,漂染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该公司进行查帐、验资和资产评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广东审计师事务所进行。该所于1995年5月30日作出查帐报告书。其中称:"清华公司于1992年5月30日领取营业执照,甲方漂染厂以厂房及部分设备、环保设备和其他设施等实物投入。由于清华公司内控制度不健全,财务人员素质低,建帐、记帐不及时(1993年7月建帐,与公司成立时间相隔14个月),帐目不规范,并与甲方漂染厂的帐目发生混淆。""合作双方各自的实际出资额为:漂染厂出资80万元,尚欠缴60万元;协营公司出资港币12.9万元,尚欠缴187.1万港元。"截止评估基准日1994年12月31日,"清华公司的债权原帐面数为697381.25元,经审查后调整为639741.27元;债务原帐面数为7232762.90元,经审查后调整为6050772.98元。"至1996年5月20日,对清华公司清算完毕。按照仲裁结果,清算完毕后,应由中方合作者即漂染厂负责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清华公司的手续。但在诉讼中,未见漂染厂办理清华公司的注销手续。

[审判]
    花都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有悖于我国的法律规定,恶意串通,诬陷、诋毁原告名誉,造成原告损失(直接损失工人工资、贷款利息、设备折旧费和土地管理费共计193.6万元,业务减少导致的利润损失363.825万元)。不管两被告处于何种地位,原告对两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其直接损失及请求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登报清除影响,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其间接损失,没有法律不予支持。法律服务所受协营公司委托,应负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十)项的规定,于1996年1月17日判决如下:
    一、 协营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574250元,法律服务所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逾期按同期银行利息双倍计息。
    二、 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一切侵权行为,否则,造成损失全部负责。
    三、 两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原告成影响的范围内消除影响,为原告恢复名誉,并登报承认错误。
    四、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两被告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在一审中,清华公司的帐目到底清不清,法院没有查证;认定清华公司因侵权受损5574250元,没有事实依据。我们的行为没有侵犯清华公司的名誉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清华公司的诉讼清求。
清华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协营公司对其有股份的清华公司的内部管理有不同意见,应通过董事会或行政主管单位解决,协营公司以信函的方式要求清华公司的业务客户停止与清华公司的业务往来,致使清华公司名誉和经济遭受严重损失,协营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服务所未经调查核实而散发信函,所发信函有损清华公司的商业信誉,已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据此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协营公司和法律服务所上诉认为其行为没有侵害清华公司的权益,无理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6年11月12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协营公司不服此判决,向广东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我公司的清华公司的股东,但合作方漂染厂于1993年10月31日发函给我公司,单方终止合作。为保护我公司的利益,我公司委托法律服务所向与清华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客户发函,指出清华公司存在严重的帐目问题,此信函没有侮辱和诽谤性语言,更没有捏造事实,只是善意将合作公司的运作情况反映给客户。故我公司的信函不构成对清华公司名誉的侵害。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清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漂染厂是清华公司的两个合作者之一,对另一个合作者协营公司未依约缴足投资款的行为,未依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43条办理,单方宣布终止合作关系;协营公司据此向有关客户通告清华公司帐目混乱的情况,告诫如继续与清华公司有业务来往,致有损失时,其概不负责等,双方采取的方式均有不当之处。协营公司委托法律服务所所发函件中提到的方式均有不当之处。协营公司委托法律服务所所发函件中提到的清华公司"近期存在严重的帐目问题"、"至今未能交出清楚的来往帐目明细表",与广东审计师事务所的查帐报告中反映的清华公司的帐目状况基本一致,该函在文字上不存在诋毁、诽谤清华公司的名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二款的规定,协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害清华公司的名誉权,协营公司的主张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因本案造成清华公司财产损失,双方均有过错,对因执行合作合同引起的争议,应按双方约定申请仲裁。清华公司诉称协营公司侵害其名誉,要求协营公司赔偿其损失,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协营公司与法律服务所恶意串通,共同侵害清华公司的名誉权,判决协营公司赔偿清华公司的损失,法律服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于1997年4月1日判决如下 :
    一、 撤销一、二审法院的民事判决。
    二、 驳回清公款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法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人格和尊严,法人的名誉权是法人依法享有的重要人身权利,与法人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如果法人的名誉受到非法侵害,就会损害法人的信誉,对法人产生不良的社会评价,从而影响法人的经济利益。因此,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二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因两被告的函件,各业务部门停止了与原告的业务往来,确实导致了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和名誉权?原告的损失是否确因两被告的函件侵犯其名誉权所致?应当认为,省院认定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名誉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1. 认定是否侵害名誉权,主要是看行为人有没有实施诋毁、诽谤被侵害人的行为。本案被告在函件中称"清华公司存在严重的帐目问题",这与广东审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中提到的情况基本一致,反映的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并非被告凭空捏造、无中生有。因此,本案两被告没有诋毁、诽谤原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
    2. 本案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损失?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是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属侵权之债。首先,被告协营公司对于合作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没有采用正当途径解决,却采取寄发函件的不当方式,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其次,协营公司主观上存在着故意;再次,协营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产经营权。在公司的生产经营中,是否存在帐目方面的问题,应当由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国家财政税务审计部门来审查认定,即使是存在的事实,在有关部门审查认定公布这前,任何个人或单位无权向公众宣扬该类消息。本案因被告函件,在众多客户中造成不良影响,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扰乱了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
    另一种意见认为,是因违反合同的约定而造成的损失,属合同之债。因为根据漂染厂协营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第43条规定:"由于合作一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合同、章程的,造成合作公司无法经营或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目的,对方除有权向违约一方要求索赔外,并有权按合同规定向凳审批机关申请批准终止合同。"第45条规定:"由于一方的过失,造成本合同及附件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有过失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失,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漂染厂违反合同约定,单方中止合同,有过错;协营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向合同审批机关申请终止合同,却采取寄发函件的不当手段。这是导致清华公司损失的原因,应按合同之债由合作双方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省院再审判决正是基于这种理由作出的。

[责任编辑按]
    本案原告清华公司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的中方漂染厂和外方协营公司为其股东。但合作的双方在合作期限内各自所实施的针对对方或合作企业的行为,和本案纠纷的发生有什么关系,侵不侵害或者侵害了合作企业清华公司的什么权利,由于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作标准,认定起来是很困难的。
    首先应当明确的一点是,合作企业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权利,其中包括其人身权、财产权、生产经营权,以及对组成合作企业的合作者(股东)的诉权。基于此点,原告清华公司作为合作企业,以合作者之一协营公司散发的函件侵害其名誉权,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协营公司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和承担由此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从其实体权利享有和救济手段来看,并无不当。
    其次,光天化日华公司的名誉权是否受到了侵害。从本案事实来看,协营公司散发函件的行为,确实是直接针对清华公司的,有主观上的"故意"。但其这种行为是否是针对清华公司的名誉权的,值得很好分析。一般来说,侵害他人名誉权,需有侮辱(以语言或人的名誉)的行为或者泄露、宣扬他人受法律保护隐私的行为作为事实基础。在本案中,清华公司主张协营公司侵害其名誉权的事实即协营公司的函件诬陷、诋毁其"帐目存在严重问题"。而经过审计查帐的结果,清华公司的帐目不规范,与中方合作者的帐目发生混淆,债权、债务帐面数与审查结论均有较大出入,这说明清华公司"帐目存在严重问题"是客观事实,不是协营公司捏造、虚构或诬陷的不存在的事实。同时,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是否存在有受法律保护的"隐私"问题,虽然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但其"帐目存在的严得问题"显然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有害于正常的经营秩序和民事交往秩序。对此种问题的存在,有关部门有权审查、认定、公布直至给予相应的披露在社会上或者客户中造成的不良影响,并不是披露行为造成的,而是被披露者帐目上的问题所造成的,披露仅是知晓信息的一种渠道。所以,本案不存在侵害名誉权的事实,协营公司散发函件的行为就不是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但是,协营公司的行为虽然无损害清华公司的名誉权,其函件中却以合作者的名义要求有关银行和客户"立即终止与清华公司的一切业务来往,已发生的业务关系,请马上采取措施终止"。这种请求的目的,显然是直接针对清华公司的正常业务往来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具有"扼杀"清华公司"生命"或者加速其倒闭的意图,所产生的后果,严重地威胁着和实际损害着清华公司的生产经营权和生存权。协营公司的这种行为虽然也含有维护自己利益的意图,但同时也损害着他人的合法利益;虽然是对合作对方单方终止合作合同行为的反措施,但却让具有独立民民事主体资格的合作体代合作对方受过,显然不仅仅是行为、方式不当的问题,而是明显损害合作体的合法权益的侵权问题。但是,清华公司没有提出这方面的侵权的诉因,按照当事人无请求法院就无审判权的原则,对当事人没有主张的权利,法院即应驳回该诉讼请求。所以,再审判决以清华公司所主张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诉因不成立为理由,在清华公司并坚持该诉因的情况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再次,从合作合同关系来看,合同主体双方是参与合作的各方,合作各方依合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合作体是合作合同所追求的结果。合作体一旦依法成立,即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享有自己依法可享有的各种权利。因此,合作一方依合作合同对合作另一方主张权利的,属合同之诉或合同上的违约之诉;合作体对歙 和者是没有合作合同上的权利的,就不可能在其之间产生合作合同的违约之诉。这就表明,本案清华公司对协营公司提起的诉讼,应属侵权之诉的范围。
    另需要说明的是,协营公司委托法律服务所按其意思表示发出函件,协营公司并对函件的内容表示认可,双方之间是典型的民事代理关系。在民事代理关系中,强调的是代理人按照委托人的意志代理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的代理行为就是委托人的行为,因而委托人承担代理人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代理人对委托人的事项,要么接受,要么不接受;接受的必须按委托人的意志行事,不存在代理人的审查核实的问题。也就是说,代理关系在本质上应是委托人和代理人"串通"一致,法律上认可这种"串通"行为的合法性,代理人和委托人之间不应发生恶意通谋的认定问题。同时,在本案这种情况下,法律服务所代理协营公司发出信函,这种行为并不违法,信函的内容并无诬陷、诽之处,法律服务所尽到了一般注意之义务,所以,即使协营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法律服务所也没有连带责任。

本案例选自《人民法院案例选》

(案例提供单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写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汪秀兰 责任编辑: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杨洪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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