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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行通州市支行金沙办事处为应付检查贷款划帐冲抵第三人贷款后诉名义借款人通州市外资企业物资公司还贷案



[案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通州支行金沙办事处(以下简称农行办事处)。
    被告:通州市外资企业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外企公司)。
    被告:通州市物资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总公司)。
    第三人:中外合资南京华信液化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
    1994年10月8日,原告农行办事处为减少本办事处逾期贷款,应付上级检查,与被告外企公司协商,请外企公司帮助调剂100万元资金给第三人华信公司还贷。外企公司称帐上无现款,双方遂商定用贷款划帐冲抵的方法来实现原告农行办事处的意愿。于是,双方当即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农行办事处贷款100万元给外企公司用于购煤,合同自1994年10月8日至10月30日有效。物资总公司对此笔借贷进行了担保。同时,农行办事处负责人向外企公司具条承诺:"今有外企公司100万元调度给华信公司使用,下周后再调度给华信公司。"签约当日,原告农行办事处将100万元划入被告外企公司帐户后,又立即转入第三人华信公司帐上,再将此款扣抵第三人华信公司所欠贷款。借款期满,农行办事处曾向外企公司催付贷款,外企公司认为此款应由华信公司偿还。农行办事处遂向华信公司追索,华信公司于1994年12月2日以外企公司名义向原告解交现金25000元,农行办事处将其中1万元作为归还贷示本金,余款作还贷款利息记帐。此后,原告农行办事处因其余贷款本息追索无果,遂起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农行办事处诉称:1994年10月8日,外企公司由物资总公司担保向其借款100万元,约定于同年10月30日归还,但外企公司除逾期后归还1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外,再未归还其余本息。诉请外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万元及利息,物资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外企公司辩称:农行办事处为减少逾期贷款,应付检查,而要求本公司协助调度100万元给华信公司还贷,在原告承诺一周后调度资金给华信公司偿还我公司的情况下,双方才办理了借款手续。所借100万元转帐到华信公司帐户后即被原告扣贷。后华信公司实际归还了部分贷款。该款应由华信公司偿还,本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
    被告物资总公司辩称:本公司所作担保是受农行办事处和外企公司欺诈所为,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人华信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审判]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外企公司将其从农行办事处贷来的100万元借款交给华信公司,用于华信公司归还所欠贷款,是基于农行办事处"下周再调度给华信公司"的承诺。事实上,华信公司根本不符合贷款条件,农行办事处没有再调度100万元给华信公司的可能。因此,农行办事处的承诺具有欺诈性质,其与外企公司订立的借款俣同、外企公司将100万元借给华信公司及农行办事处从华信公司帐户扣划100万元还贷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农行办事处应将其从华信公司帐上扣划的100万元予以返还,由华信公司再返还给外企公司,外企公司将该100万元归还给农行办事处。上述款项应由农行办事处自行调帐处理。鉴于农行办事处已实际占有该款,其诉讼请求外企公司还本付息,物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华信公司原欠农行办事处的借款应视为仍未全部归还,可另行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12月11日判决:
    驳回原告农行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后,原告农行办事处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催收未能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高级人民法院遂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评析]
    本案审理的关键,主要是把握好以下两个问题:
    一、 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借款是发生在企事业法人、自然人等和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在借贷业务往来中必须遵循自愿、平等、诚实和守信的原则进行。作为贷款人的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命令、规章,遵循资金使用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本案中,被告外企公司经营良好,本无向农行办事处申请贷款的意图。农行办事处为压缩逾期贷款,应付上级检查,而要求外企公司向其贷款100万元再借给华信公司,由其抵扣华信公司的陈欠贷款。这种信贷资金的发放毫无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可言,而且也违反了借贷法律关系中的自愿、平等和诚实守信原则,属于变相的以贷还贷和虚假还贷。农行办事处在明知化信公司根本不符合贷款条件,无再贷款可能的条件下,采用借款划帐冲抵的方法,并在同外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承诺一星期之内调度100万元给华信公司,由华信公司还给外修正公司,农行办事处的这一承诺具有明显的欺诈性质。外企公司正是达一欺诈承诺之下同意与其签订借款俣同并同意将贷款100万元借给华信公司,由农行办事处扣划偿还其陈欠贷款。所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后发生的转帐、扣贷行为均属无效民事行为。基于此,根据担保法关于主凳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的规定,物资总公司所作的担保行为也当属无效民事行为。
    二、 法律责任的承担。根据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但本案在由谁来承担返还责任,如何返还的问题上,出现阶段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外企公司承担返还借示的责任。外企公司与华信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依法应确认无效,故华信公司应承担向外企公司返还借款的责任。华信公司无返还能力,属于企业间借贷行为的正常风险。担保人物资总公司因不明知借款双方的真实约定而不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华信公司向农行办事处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农行办事处在借款逾期后向外企公司案要借款,外企公司要求其应向华信公司索要,农行办事处即向华信公司催要,且华信公司后曾以外企公司的名义还款25000元。借款合同的无效是基于农行办事处采取欺诈手段将风险转移给外企公司而造成,故外企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实际欠款人华信公司返还借款,物资总公司亦自然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驳回农行办事处的诉讼请求。因为借款合同中,外企公司将100万元借给华信公司以及农行办事处从华信公司帐上扣划该100万元的行为均属无效,故处理上应由农行办事处将从华信公司扣划的100万元返还给华信公司,由华信公司再返还给外企公司,外企公司将该100万元返还给农行办事处。鉴于农行办事处已实际占有该款,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所诉借款俣同纠纷应由其自行调帐处理。华信公司原欠农行办事处的借款应视为仍未归不担保人物资总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采纳第三种意见作出判决,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
    本案情况说明,法律关系的有效成立,除了应具有合法性以外,还必须符合真实性的要求。没有真实基础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不存在的,也就说不上对其合法性的认定的问题。
在本案中,应当说借款合同、转帐凭证等本身是真实的,但这些真实的凭证并不等于借贷关系真实存在。首先,本案借贷的发生不是以借贷为目的,而是以出借方压缩逾期贷款、应付上级检查为目的,目的不符,应是否定借贷关系存在的理由之一。其次,案涉款项在借贷合同下的转帐,仅仅是个形式、手续的问题,并不具有改变所有权性质的效果,这与借贷关系贷出的款项发生所有权变更的必然后果相悖。第三,借款人并没有得到一分钱的贷款,其作为借款人仅充当了此笔款项转帐的出名人,事后又未得到出借人所承诺的再转回的款项。出借人的款项仅仅是进行了一次"体内循环"。这种"体内循环"即未设立起一个借贷关系,也未消灭一个借贷关系,其作用仅在应付检查。这就说明,本案农行办事处与外企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缺乏真实性的依据,法院应当认定该两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并以此为理由驳回农行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才更符合事实。


(案例提供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写人: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吴文彬、赵君 责任编辑: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杨洪逵)

本案例选自《人民法院案例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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