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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工商行诉天涯海角大酒家未经授权为信用卡持卡人结帐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案

[案情]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常熟市支行。
    被告:常熟市天涯海角大酒家。
    1994年10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常熟市支行(下称常熟工商行)与常熟市天涯海角大酒家(下称常天酒家)签订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卡特约消费协议。协议书约定:持卡人持有效牡丹卡在常天酒家消费购物每天一次,每次消费最高限额个人卡为壹千元;超过限额,常天酒家应向常熟工商银行征询授权,并将授权号码填入签购单中,常天酒家如违反上述原则,常熟工商行有权拒绝付款;开户行收到常天酒家交来的进帐单及签购单,立即进行核对,无误后,将货款或其他服务费用记入常天酒家帐户;常天酒家同意受理牡丹卡直接购货或其他服务消费时,向银行支付成交额1.5%的手续费。
    1995年11月12日,有4人在常天酒家消费后,其中一人拿出卡名为"沈少武"的个人牡丹卡及同名身份证进行结帐,结算消费总金额为39400元。常天酒家当即向常熟工商行牡丹卡部征询授权,未获准授权,常天酒家却为持卡人拉卡结了帐。次日,常天酒家将填好的无授权号码的签购单、进帐单送至其开户行常熟工商行颜港办事处办理进帐。颜港办事处将此款记入了常天酒家帐户,并收取了手续费591元。此后,颜港办事处向牡丹卡部办理付款时,被拒绝付款。常熟工商行因向常天举棋不定有要求退回此款不成,遂起诉至常熟人民法院,诉称:常天酒家违反协议,在未征得我行同意的情况下,让持卡人超额消费达39400元,并在我行下属办事处办理了进帐。现要求常天酒家返还此款项。在审理中,常熟工商行表示愿意自行承担4人次额度内的4000元,余额由常天酒家偿还。
    常天酒家辩称:原告是在经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将争议款记入我方帐户的,因此不同意向原告返还39400元。

[审判]
    常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为共同办好牡丹卡购物、消费业务,经协商后签订了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发现持卡人超额消费时,应按协议向原告征询授权。被告在款获授权情况下,擅自为持卡人拉卡结帐,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告下属办事处在未核对清楚情况下,将此款记入了被告帐户,原告也有一定责任。现原告表示愿意承担4000元的损失,予以准许。原告为此笔款向被告收取的1.5%的手续费,应退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3月19日判决如下:
    被告常天酒家返还原告常熟工商行人民币35400元,常熟工商行给付常天酒家人民币591元,两相抵消,常天酒家应付给常熟工商行人民币348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常天酒家不服此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持卡人所持牡丹卡不在银行提供的止付名单上。我方在结帐时向银行索取,但银行无人接电话,我方因此与客人发生冲突,故予以结帐。此帐经常熟工商行下属核对无误后入帐。我方不应承担如此高的费用。
    常熟工商行答辩表示服从原判决。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一步查明:沈少武名下的牡丹卡系由上海工商银行牡丹卡部发出,在该次消费前已向该行牡丹卡部挂失。该发卡单位向苏州方面的牡丹卡部发去的授权单上意见为"冒用、扣卡、扣人"。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牡丹卡特约消费协议书,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常天酒家在消费者超过限额又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让该人冒用了他人之卡消费39400元,严重违反了合同的规定,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常熟工商行下属办事处在核对不严情况下,将该款项划入常天酒家帐户,亦有一定责任。原审法院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常天酒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5月14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状。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一、 银行和酒家签订的信用卡特约消费协议的效力问题。我们认为,这份协议是双方对存在于它们之间的信用卡结算关系的补充,其目的在于严格信用卡流通制度,防止恶意透支等违法行为的产生,并不违反我国有关金融法规,同时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该份协议应该是合法有效的,签约双方均应遵循此份协议正确地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 本案中民事责任的确定问题。根据我国民事立法和民事审判工作的实践承担民事责任一般须具备损害事实、行为人的过错行为、损害事实与过错行为的因果关系三个条件。结合本案,酒家在未得到银行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为持卡者拉卡结帐,严重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信用卡消费协议,并正是酒家的此种违约行为导致了信用卡骗购损失事实的发生。因此,在骗购人尚无法查清的情况下,酒家对该笔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那么,本案中银行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呢?有一种观点认为,银行未按协议进行严格核对,而将无授权号码的签购单进帐划款,并收取手续费,亦应对损失的造成负有一定所事责任。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银行未对签购单、进帐单进行认真核对确有一定过错,但问题在于银行的此种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事实上,本案的损害事实在酒家替骗购者拉卡结帐这一刻起即已发生,等到第二天酒家再去银行下属中办事处进帐时,损害事实早已形成。所以,我们认为银行的过错行为既未导致损害的发生,亦未导致损害的扩大,因此银行无需承担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只需将手续费返还酒家即可。当然本案中原告方银行提出愿意承担4000元的损失,可视为其放弃对该部分款项的权利主张,法院对此可予以准许。

[责任编辑按]
    在我国,信用卡消费方式是一种新兴的,并正在逐步推广、发展的消费方式。随着这种消费方式的出现,也随之带来不少法律问题,本案这种接受信用卡消费的单位与负责转帐的银行之间所发生的执行信用卡特约消费协议的争议,是其中一种。
    在信用卡消费方式中涉及三方当事人。一方是持卡人,其消费限额是以其存入银行的信用卡保证金和不得超限度透支的义务,否则,将承担被收回信用卡及赔偿发卡损失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犯罪。第二方是发卡银行,其发卡后,一方面负责与接受信用卡消费、购物的单位之间进行结算转帐,另一方面负责监督持卡人按照规定使用信用卡,其主要监督方式就是及时通知持卡人补足保证金、对持卡人超限度透支行为予以处罚乃至收回信用卡、及时办理挂失和及时发出止付、扣卡通知,并依与接受信用卡消费方式的单位之间签订的信用卡特约消费协议书的约定,有权拒付超过协议经定数额的款项。第三方就是接受信用卡消费方式并与银行签订信用卡特约消费协议的单位,其依协议约定的限额为顾客(持卡人)办理信用卡消费、购物付款结帐,并承担因不符合协议约定条件结帐造成的银行拒付款额的损失风险责任。综上可以看出,因信用卡的作用是在消费、购费的使用过程中实现的,而银行是不可能在信用卡使用时进行现场监督的,银行的监督主要是在事后体现的,故银行的监督要在使用时发挥作用,就必须通过接受信用卡消费方式的单位来实现;而接受信用卡消费方式的单位并不掌握和知道信用卡户头的资金情况,只有银行掌握,故双方之间只能通过签订信用卡特约消费协议的方式,限定接受信用卡消费方式的单位受理信用卡消费的限额及银行随时授权的方式,来实现信用卡的使用作用和对信用卡使用的监督使用作用。
    正是这种机制决定了受理信用卡使用的单位在违反协议约定为持卡人拉卡结帐时,就构成了银行拒付款的条件,从而产生了被拒付款额的损失。因此,受理信用卡使用的单位的违约行为是造成被拒付款额损失的原因,银行依约定条件拒付款是行使权利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因果关系。同时,也不能因为酒家向银行征询授权时,银行无人接电话,就认为银行在此损害事实上有过错。因为依协议的约定,酒家只要没有银行的授权,就不得超限额为持卡人用信用卡结帐,对超限额部分应要求持卡人用信用卡结帐。这正是银行掌握用卡户头资金状况及信用卡能否继续使用,而受理单位不能掌握这种机制所决定的。此种机制决定了约定条件的严格限制性和违约责任承担的明确确定性。所以,在本案涉及到的信用卡已被挂失不再具有支付功能的情况下,酒家未经银行授权就对持卡人进行接卡结帐,就失去知道此信用卡真相的机会,从而失去了自我防卫的可能,即应当自行承担所结帐39400元的全部损失(可减去银行自愿承担的部分)。
    由于该损害事实及引起的损失承担责任在此阶段就已经确定,故银行下属单位在此后为酒家结算进帐之行为,即使有过借,也和此无关。该结算进帐行为因酒家在前一事实中无权占有此笔款项,而成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因此可见,对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关于撤销民事行为的原因,就不仅限于"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和"显失公平的"两种)。但因银行在此行为上有过错,故银行应自行承担此笔款项被酒家无权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作为其过错行为的一种责任形式。同时,银行也无权收取相应的手续费,已收取的即应退还给酒家。
    综上所述,本案主要涉及酒家的违约拉卡的行为和银行错误结算进帐两种行为的认定,该两种行为各自独立又有联系。从联系上讲,结算进帐是前一行为的必然后继行为;从各自独立上讲,各该行为均相对应其权利义务内容,各产生其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所以,对酒家和银行在本案全部事实中的各自责任的理解,不应当是对同一事实的主、次要责任之分,而应当是对不同事实的相应责任之分,才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机制。

(案例提供单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写人:常熟市人民法院 亦波、张素芳 
评析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顾韬 
责任编辑: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杨洪逵)


本案例选自《人民法院案例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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